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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不成就,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款?

日期:2023-05-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不成就,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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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发包人有时会提出工程结算款在达成一定条件后支付,如上游付款、资金到位、贷款到位等。但是在这些条件迟迟无法成就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款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确定的、必然的。发包人对工程款附加支付条件的行为,不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所附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随时主张工程款。

案情简介

一、2013年6月,亿某公司将中央商务区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施工。2014年3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二、2014年8月,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出具一份《会议纪要》,确定工程款4000万元,亿某公司自筹资金到位支付第一期、银行贷款到账支付第二期、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支付第三期。

三、截至2015年9月,亿某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1800万元,尚欠工程款2200万元。于是,建工公司起诉亿某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亿某公司辩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四、贵州高院一审认为,本案应按《会议纪要》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其中关于“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的约定,不是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而是关于履行期间的约定,现亿某公司无法举证申请办理贷款,故前述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遂判令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亿某公司均是付款义务人,其支付工程款是确定的、必然的,亿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的约定是否为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款?最高法院认为前述约定是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在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随时主张工程款,主要有如下两点原因:

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款的支付是确定的

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作为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而如果支付工程款可以附条件,那么在条件不成就时发包人则无需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当。故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应视为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

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要求随时履行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本案中,亿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银行贷款等事实,会议纪要中对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和贷款筹资人,建工公司有权要求亿某公司随时支付工程款。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第一,对于发包人而言,如果为了缓解资金压力,需要分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应在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或者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中明确的约定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需要强调的是前述是要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而非支付条件,以免被认定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如果一定要约定支付条件,则建议在约定支付条件的同时,约定该条件实现的最终期限。

第二,对于承包人而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的支付是必须的、确定的,不存在附条件的可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只能是附期限,而非是附条件。因此,建议承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时,注意前述文件中的相关表述。如果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的内容不明确,承包人有权随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甚至直接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案涉工程本次工程款支付金额为4000万元;支付资金来源为开发商自筹和银行贷款;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现亿某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资金来源和额度实际支付了1800万元,尚余2200万元。因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亿某公司据此主张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故第三次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建工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亿某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亿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某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亿某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亿某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亿某公司认为第三次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是模糊、不确定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亿某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应继续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2200万元工程款。亿某公司上诉时称,上述事项属于当事人对原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推定为未变更,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对原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方式和金额的约定进行的变更是明确的,仅是对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亿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亿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和贷款筹集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施工方建工公司协助贷款,亿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贵州亿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

延伸阅读

1

一、约定了生效条件,条件未成就的,合同不生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浙江开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恒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家某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26号】

法院认为:2008年5月14日,恒某公司嘉兴分公司、家某公司、开某公司与桐乡市鑫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四方就涉案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作了约定。协议第6条明确“自各方盖章之日起及办妥转让至丙方(家某公司)名下之日即生效”。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看,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从文义上理解,“自各方盖章之日”与“办妥转让至丙方(家某公司)名下”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合同方能生效,由于涉案工程并未转让至家某公司名下,该协议因约定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开某公司认为四方协议已经取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之前签订的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二、建设工程已经完供、投入使用,即视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绿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世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97号】

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前所述,案涉工程除二标段未完工部分之外,其余部分均已完工,并于2017年7月21日作为爱飞客通用航空飞行大会招待酒店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部分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应视为通过竣工日期,绿某公司可就该部分工程向世某达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世某达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世某达公司、万某源公司等主张绿某公司未按约申请进度款、未按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世某达公司拒绝结算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理由。”

3

三、 承包人尚未开具发票,不作为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国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73号】

法院认为:某建工与淮北国某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淮北国某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某建工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某建工的附随义务。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淮北国某即负有按约支付其尚欠工程款的义务。虽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淮北国某在支付每笔工程款时,某建工应提供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但某建工一直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税务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在诉讼中抗辩淮北国某应先支付工程欠款,因此,淮北国某以某建工尚未开具全部工程款税务发票为由,认为欠付土建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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