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施工人主张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靖边县顺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79号】
法院认为:对扣除日期,从顺某公司提交有关靖边县气象局出具的《逐日降水量》及靖边县沙石粘土站出具的《证明》来看,当地在2007年5-10月期间降雨达50多天,施工道路为粘土路面。但该些证据并未说明当地一经降雨即导致施工现场点顺某公司客观上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而《劳务承包合同》亦未约定当地一经降雨顺某公司即可以顺延或扣除工期。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顺某公司应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的主张,并无不当。顺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从工期中扣除56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