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房产律师网 旗下 超越 网站 
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承包人可以发函方式行使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日期:2023-05-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承包人可以发函方式行使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最高法院:

承包人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限定承包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以发函的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以诉讼方式主张?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了能以诉讼方式主张之外,还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方式主张。然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以发函方式主张,存在一定的争议,最高院的本则案例给出了解答。

案情简介

世盟公司投资开发世盟置地广场项目,由浙江国泰施工,系争工程2014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系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5年1月21日,浙江国泰向世盟公司发出关于世盟广场项目有关事项的函,该函中浙江国泰称因世盟公司已付款项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比例,浙江国泰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要求世盟公司积极解决拖欠工程款事宜。该函下方签收处有草书签收。2016年5月6日,世盟公司与浙江国泰签订结算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双方确认系争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2、世盟公司确认浙江国泰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及之后持续向其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3、就工程造价审计,工程总造价637,655,070元;4、世盟公司已支付款项505,719,289.77元,其中包含工程款本金469,658,289.77元及利息1,606.1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世盟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67,996,780.23元,世盟公司应当于2016年6月6日前支付全部结算款,逾期未支付按月息2%计算延迟支付的利息。2016年6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房地产权利人为世盟公司,债权数额31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止。2016年7月1日,因世盟公司未能按照审核确认造价付清工程结算款,浙江国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世盟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7,996,780.23元及利息(利息以前述167,996,780.2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浙江国泰的工程款债权享有以系争工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案案号为(2016)沪02民初479号。该案审理中,世盟公司委托总经理赵加伟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赵加伟表示2015年1月21日《关于世盟广场项目有关事项的函》由其签收。世盟公司表示,存在借款抵押2亿多元,浙江国泰表示对抵押情况不清楚。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世盟公司确认欠浙江国泰工程款本金167,996,780.23元,欠浙江国泰工程款利息以前述167,996,780.2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世盟公司应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浙江国泰60,00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之前支付50,000,000元,余款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二、如世盟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双方确认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世盟公司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则按先充抵利息后充抵工程款本金的顺序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四、世盟公司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浙江国泰有权就所有剩余欠款(包括本金及利息)一并提前申请强制执行。五、浙江国泰就上述工程款本金享有以系争工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六、案件受理费881,783.9元(浙江国泰已预交,减半收取440,891.95元)由世盟公司负担。七、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执。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兴业银行知悉后,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浙江国泰就上述工程款本金享有以系争工程(均指世盟置地广场项目)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引发本案一审、二审、再审。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支付了对价,无需对建筑物实际占有,无需登记即取得该权利,该种权利是法定的,无需双方间的合意。因此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裁判结果仅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非赋予承包人该项权利,因此兴业银行认为不能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未在该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是主动放弃了该权利。因此设定6个月的期限是为了督促承包人向发包人表明其要求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没有要求承包人必须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此,兴业银行认为浙江国泰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即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2015年1月21日,浙江国泰发出《关于世盟广场项目有关事项的函》,该函明确向世盟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落款处的签名赵加伟在(2016)沪02民初479号案件中确认系其所签,本院审理中又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单位明确自由草书模式签名笔迹的一致性,故可以确认世盟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该函件,浙江国泰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兴业银行主张479号案调解书的错误在于国泰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不再享有该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国泰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以向世盟公司发送《关于世盟广场项目有关事项的函》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该权利。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精神不悖,本院表示认同。针对兴业银行上诉认为上述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并未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限定于起诉,法律规定承、发包人可以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以实现该权利,可见在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存在以非诉讼方式行使该权利使立法目的得以实现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国泰公司发函至世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依法行使该权利与法不悖,本院表示认同。

【再审法院】

关于案涉《函件》能否作为国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该条规定承包人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限定承包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本案中,国泰公司以发函的方式向世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六个月,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国泰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世盟公司发送《函件》,世盟公司于同月23日签收,国泰公司在除斥期间内向世盟公司发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催款函,世盟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国泰公司以发函的形式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无不当。因此,国泰公司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先于兴业银行的抵押债权,并不存在国泰公司与世盟公司虚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兴业银行利益的情形,兴业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国泰公司与世盟公司系恶意串通达成调解,故兴业银行要求撤销479号案件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显示出了以下裁判观点:

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主张;

2、可以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3、存在以非诉讼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4、可以通过发函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还存在一个潜在的观点,也即在除斥期间内通过发函方式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之后提起诉讼超过了该除斥期间,也视为已经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本案中,系争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承包人于2015年1月21日发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2016年7月1日起诉,依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如果以起诉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但一审、二审、再审均是将承包人发函之日也即2015年1月21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印证了这一潜在的观点。

但即便如此,通过发函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地域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3号)1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结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230号案件来看,不认可发函形式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理由是:1、从优先受偿权设置的目的在于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具备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其权利性质类似于法定抵押权。从权利效力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高于抵押权,如果仅以发函作为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不具备公示公信的外观。2、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看,承包人最终实现以承建的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即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仅通过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通过诉讼等形式尽快将工程进入拍卖、变卖等程序,既无法实现自身的优先受偿权,也使得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当然,也有其他地域观点认为只要是书面形式均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限于发函方式。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17款——“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并不仅限于诉讼、仲裁或者协议折价,发函等书面形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行使时应在书面内容中明确表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不能仅仅主张工程价款。且在对方不支付工程款时,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形式尽快将工程进入拍卖、变卖等程序,以保障自身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386号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WAP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