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专栏简介居住权
遗嘱居住权的设立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遗嘱居住权人自遗嘱生效时取得居住权,不参照适用合同居住权登记生效的规定。遗嘱居住权人依据遗嘱取得的居住权不是遗嘱人的遗产,而是遗嘱人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设立的负担。遗嘱居住权的物权变动规则无须依据继承规则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除自愿外,遗嘱居住权人不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遗产债务的清偿不受遗嘱居住权设立的影响,遗嘱居住权人不具有优先于遗产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郑某的遗嘱真实有效,房屋应由郑某1继承,但吴某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期间任何人不得干涉吴某在房屋内的居住情况。遂判决,房屋归郑某1继承所有,吴某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由吴某自由选择住回房屋的时间和期限。
居住权合同是居住权设立登记必须提交的书面文件。居住权合同的主体应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办理居住权登记,依照房屋的居住用途和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维护房屋,不得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损坏房屋,不得擅自出租房屋,不得容纳非必要人员长期居住。居住权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所有权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居住权合同和租赁合同是满足群众住有所居住房需求的二元合同体系,法律对居住权合同的保护强度更大。现阶段可以采取出台房屋居住权管理条例或规定、制定居住权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居住权登记的有关事项等措施规范居住权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8个关于居住权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居住权人的同住人范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时,居住权人的同住人出于对居住权人的亲权、亲属权或债权可以享有居住利益,此种居住利益不同于居住权,且随居住权的消灭而消灭
居住权的进路探索及裁判规则构造居住权在我国经历了探索、放弃、审视、再确立的复杂过程,在学理层面,究竟是否应当确立居住权制度本系极富争议的问题。虽从结果而言,居住权最终得以确立,但研究其理论层面的制度价值仍具有从相关裁判规则中提炼一般原则的现实意义。
老人把房子赠与子女后有居住权吗?,针对过户后能否要求儿子再将房产部分登记到陈女士名下的问题,如果陈女士之前已经完成了全部房产的赠与和登记过户手续,后期再想让儿子转登记到其名下,就是履行一份新的赠与合同,需要房屋新的产权人的自愿和配合。
经承租人同意而取得公房居住权的同住人因另获适宜住房保障而不再享有原居住权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
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杨某洪、吴某春夫妇不再允许杨某顺在二人的房屋内居住。杨某顺遂以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居住关系,从而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将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对用于出租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丁某甲诉丁某乙居住权确认纠纷案“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依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本案中,丁某甲与谭某某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其子丁某乙,并约定丁某甲对赠与房屋享有居住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丁某甲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丁某甲对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的房屋一套享有居住权。
通过合同设立的才是典型的“居住权”,而合同和遗嘱所设立居住权的内容一致,仅仅是设立方式有所差别。这是否意味着《民法典》371条割裂了居住权的同一性?忽略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以人役权为特征的物权规则又该如何与继承法的衔接适?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肖俊副教授在《遗嘱设立居住权研究——基于继承法与物权法的交叉视角》一文中,指明并矫正了《民法典》371条的误导之处,辨析了遗嘱中“居住”之可能含义,探究了物权规则和继承规则衔接之领域,提出了居住权义务规则空缺之填补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