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报告决定扣除延误工期的期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宁波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华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57号】
法院认为:康某公司主张因华某公司未提供施工进度表导致鉴定意见错误,无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华某公司申请工期顺延的程序,但该程序并非确认工期顺延的唯一途径。华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2014年3月29日的会议中明确提出由于康某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四个月并要求康某公司在五天内回复,但康某公司并未回应,亦未作出解释。同时,鉴定报告“特别说明”栏载明,康某公司存在施工方案未能及时确认、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出具了许多工程技术变更联系单以及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对施工工期有一定影响等,原审判决基于以上情况,采纳鉴定报告扣除四个月工期的意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