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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维国、周丹丹诉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26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牟维国、周丹丹诉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78号

原告牟维国,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周丹丹,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叶文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睿,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天师付镇大东街2号1-5-1。

原告牟维国、周丹丹与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婧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维国、周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成立的公司在外租房,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总价款xxx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xx元,被告至今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牟维国的母亲吴秀华与原告周丹丹共同投资成立沈阳创嬴宏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华,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2012年8月5日,原告与上述公司住所地房屋的产权人姜晓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年租金xxx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与姜晓红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年租金xxx元。原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租,并缴纳了相应的税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产证、税务发票、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9月3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至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承租房屋用于公司经营,并支付了租金。且被告开发的房屋系用途为写字楼,其应当预见到逾期交房可能会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使用房屋,另行租房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应当于2012年9月30日交房,故原告实际损失发生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第一次开庭2014年7月3日共计21个月,原告租赁房屋的年租金为xxx元,月租金xxx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x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维国、周丹丹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xx元;

二、驳回原告牟维国、周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婧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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