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房产专题简介北京房产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二手房律师建筑房产栏目:房产纠纷律师,房屋拆迁律师,土地征收律师,建筑工程律师,北京房屋买卖律师陪购,房屋纠纷律师咨询,二手房律师咨询,房产交易律师咨询,二手房买卖律师,北京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提供商品房、二手房、经适房、回迁房、商铺、别墅、小产权房、农村房产纠纷等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咨询、律师陪购服务。具体包括,卖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卖方逾期交房纠纷;卖方逾期办理产权证纠纷;卖方一房二卖纠纷;买卖双方过户纠纷;卖方隐瞒抵押查封纠纷;卖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买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买方迟延支付购房款纠纷;买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房屋买卖定金纠纷;房屋质量纠纷;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买方或卖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纠纷;其他房产买卖合同纠纷。
如何区分商品房认购是预约还是本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 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 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对于符合上述规定及其他属于名为预约实为本约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约。
如何理解“已付购房款"基准金额与“不超过一倍的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的规定,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时,涉及对“已付购房款"的界定。我们认为,对于“已付购房款"宜作狭义的理解。买受人为购买房屋而产生的房产证工本费、装修保证金、登记费以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等,不宜认定为已付购房款。换言之,此处的“购房款"仅指已付的商品房本身的对价,而不宜作扩大认定。
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台同“商品房的销售依据"一栏的空白处未填写任何文字,能否将出卖人的该行为等同于“故意隐瞞没有取得商吊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出卖人“故意隐瞒"应当指出卖人故意向买受人提供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虚假事实,或者在买受人询问时,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致使买受人陷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如何理解实际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之间的一致性“一致"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样板房和楼盘模型属于售楼宣传材料之一种,其法律约束力应当与宣传资料一致。为了规范开发商在销售现场设置样板房和楼盘模型的行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1条作了相关规定。该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与其自传广告内容不一致,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购房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可见消费行为的法律特征有两个:一是行为目的必须为生活需要;二是购买的标的物必须为商品。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是出于生活需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购买该房屋;同时商品房虽然是不动产,但其具有商品的本质属性,列人商品范畴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此类案件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商品房虚假销售广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而且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当事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往往会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如果双方经磋商后最终无法签订正式合同应如何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所谓“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忠实履行了预约合同中诚信谈判的义务,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仍未能订立的情形。如当事人双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磋商过程中均无过错,只是就合同有关具体条款出现较大分歧,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和其他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如何认定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真正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并未发生,仍处于商品房买卖成立前的前契约阶段,即使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商品房认购书,仍需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房销售合同。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是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商品房认购书的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
如何理解“已付购房款"基准金额与“不超过一倍的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的规定,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时,涉及对“已付购房款"的界定。我们认为,对于“已付购房款"宜作狭义的理解。买受人为购买房屋而产生的房产证工本费、装修保证金、登记费以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等,不宜认定为已付购房款。换言之,此处的“购房款"仅指已付的商品房本身的对价,而不宜作扩大认定。
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的销售依据”一栏的空白处未填写任何文字,能否将出卖人的该行为等同于“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吊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属于欺诈的一种表现形式。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该规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一般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人错误;被欺诈方因错误而做出了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