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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日期:2012-08-14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307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解读】第18条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既然是法定孳息就应该跟着本金走,应当什么时候支付本金,就应当什么时候支付利息。前面讲过,工程价款本金的支付从常态来看是不确定的,是按照形象进度进行付款的。

(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孽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

(二)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这个是常态,因为是形象进度,大部分是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视为”这个概念讲的是一个法律真实,是理智的一个时间点,不是一个客观真实。

第1项说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这体现了一个利益平衡原则,承包人把工程交给发包人了,发包人可能已经受益,或者有条件受益了,按照对等原则,再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以平衡利益。

第2项是说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在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款时间。按照本解释第20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视为发包人认可了竣工结算文件,就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建筑行业拖欠工程款就两个主要的手段,一个是发包人拖着不去验收。第二个是承包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后,发包方拖延不审价。发包方拖延不审价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开始起息。在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将合同约定发包人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期限届满时作为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理由为:审核期限届满时,如发包人未予答复,次日应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应从此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如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价款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还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实务中,许多发包人故意推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达到推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有利于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平衡利弊后,最终确定了现行条款内容。

第3项说的是工程未交付,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去结算,结算的数额填在生效的判决书的主文上,主文上确定的数额就是工程价款的本金。为什么不按判决的时间点起算利息,而要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呢?主要是考虑到工程施工案件的审判期间很长,审判期间的长短不是当事人能左右的,是由法院的审判活动决定的。整个审理期间都不给利息,不符合国家保护农民工利益、制止拖欠工程款的政策,所以硬性地把时间点确定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在起草本条解释中,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同时也就是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采用这种方案缺点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不好确定。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点和标准作出规定,如开工应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标志,竣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何时为竣工时间,缺少一个标志性文件确定竣工时间点。实务中,一般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在竣工验收文件签章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由于实务操作存在诸多规范的情况,许多案件竣工时间很难确定。如以此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一些案件审理中会给法院带来难度,故此方案也未采纳。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价款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时,为应付款时间。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可能是合同约定不明确,还可能是合同约定明确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签证等形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标准或支付方式,进而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在诉讼中由于原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具备适用条件,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时,即为应付款时间,利息应当从此时计付。法院应当采信的鉴定结论一般是指诉前当事人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或者一方委托,双方认可的;诉讼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据此,人民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应当认可。如果诉前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一般不予认可。应当说,这一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合同有关的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时,造价鉴定作为一种拟制的工程决算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将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也是合理的。但实务中,存在一审、二审、再审对讼争的一个工程项目作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程造价鉴定,且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哪个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应付款时间,难以确定,不好适用,故在起草本解释时,这一观点没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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