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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遭受人身损害 承包方没有资质 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期:2012-08-17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房产律师 阅读:2429次 [字体: ] 背景色: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质资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祝某是李某为领头人的农村建筑队里的一名工人。该建筑队以农村劳动力聚集在一起,主要给农村村民建房。该建筑队无建筑资质、无固定从业人员及建筑机器设备。2010年8月3日上午,雇员祝某在为李某承包的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掉到地面上,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朱某等5人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承包方李某既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又无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李某,致使雇员祝某在简陋的生产条件下施工时从架子上摔掉到地面致死,发生了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因此,被告朱某等5人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6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1367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8454元。

[判决认为]:

被告李某雇佣祝某等人为其施工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李某系雇主,祝某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祝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死,与被告李某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应当对祝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当天其是让祝某垒第三间,但当天祝某等人根据实际情况垒第二家砖墙,其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系祝某直系亲属,在祝某死亡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二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某因是雇主作为被告,主体资格同样适格。本案中被告朱某等5人明知被告李某无建筑资质,却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李某,且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祝某的死亡后果其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等人辩称民用建房不适用建筑资质的规定。被告李某承包的是两层以上建筑且是村庄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故被告朱某等人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同样适格。祝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96139元(4806.95元/年×20);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3678.50元(27357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朱满义1999年6月5日出生,其扶养费为11859.65元(3388.47元/年×7年÷2)。以上3项合计为121677.1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9509.43元。祝某正值中年,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其死亡必然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给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是对其精神的慰籍,也是对其生活的帮助。结合本案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9509.43元。被告朱某等对以上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评析]:

本案被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祝某与李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责任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存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动,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动的一方为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为雇主。雇佣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存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以口头合同也可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雇佣关系存在与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施工对里的主要负责人,负责联系工程及施工队里的工作并控制和监督工人。工人听从其指挥和调谴,为其提供劳动,并从其手中领取报酬。认定祝某与李某存在口头雇佣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祝某伤亡,理应受到赔偿。

祝某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

参照《工伤保险条理》关于工伤的认定的有关规定,考虑到雇员受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雇员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一是雇员在从事其日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二是雇员在从事雇主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三是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雇主指定但为了雇主利益所从事的工作中受到损害;四是雇员在工作环境中接触有害因素而造成职业病的;五是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在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由于工作紧张,如加班赶工突发疾病死亡或残疾的;六是雇员在受雇主指派出差途中遭受损害的;八是雇主为便于管理而为雇员安排住宿,雇员在住宿地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伤害的;九是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遭受伤害的;十是雇员因工作原因或雇主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他人侵害的。针对本案而言,祝某是在从事日常的建筑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所建筑的房屋磊墙砖时伤亡,应认定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

祝某在受到伤害的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法律概念,在审理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重点从下列四个方面来认定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一是雇员是否具有专业的职业技能,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由雇员违反职业要求的行为所引起;二是雇员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三是雇员是否存在不听劝阻和提醒的情形;四是区分损害是由雇员的不慎还是不当行为引起。在考量以上因素后,还应考虑到雇主对雇员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取向,总体上应作出对雇员有利的判断。针对本案而言,祝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没有遵守职业要求,在施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从高处坠下,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认定祝某未尽普通人的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可以减轻雇主李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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