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房产专题简介北京房产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二手房律师建筑房产栏目:房产纠纷律师,房屋拆迁律师,土地征收律师,建筑工程律师,北京房屋买卖律师陪购,房屋纠纷律师咨询,二手房律师咨询,房产交易律师咨询,二手房买卖律师,北京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提供商品房、二手房、经适房、回迁房、商铺、别墅、小产权房、农村房产纠纷等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咨询、律师陪购服务。具体包括,卖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卖方逾期交房纠纷;卖方逾期办理产权证纠纷;卖方一房二卖纠纷;买卖双方过户纠纷;卖方隐瞒抵押查封纠纷;卖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买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纠纷;买方迟延支付购房款纠纷;买方违约产生的其他纠纷;房屋买卖定金纠纷;房屋质量纠纷;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买方或卖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纠纷;其他房产买卖合同纠纷。
承建工程属违章建筑无法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且工程仅完成主体框架,未装修使用,不具备出租、租赁等使用收益的合法、现实条件,不符合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条件,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69个与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梳理《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由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的合同目的是依法依约取得工程价款;然而,工程实务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问题比较严重;笔者阅读了1164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其中绝大部案件均涉及工程价款的问题;从1164篇裁判文书反映的情况来看,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工程价款的争议非常大,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案件发改率及申请再审成功率明显高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基于笔者阅读的1164篇裁判文书,并参考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性文件,笔者就工程价款纠纷中涉及的70个问题分析如下,供参考。
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开发商是否构成逾期交房,首先要判定商品房是否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是“验收合格”,但由于合同未对验收合格的具体含义和标准予以释明,法律法规对何谓验收合格也没有明确定义,导致诉讼后双方在理解上产生分歧,各地法院认定标准也不统一,主要有以下3种审理思路。
被拆迁人签订协议但未将房屋腾空交出,具有就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拆除当事人房屋,需要当事人签订协议并服从拆迁,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拆迁人已将房屋腾空交出,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已得到妥善处置,在此情况下,由于拆除行为存在扩大被拆迁人损失的可能,因此,被拆迁人具有就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招标计价和定标规则解析EPC(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即“设计采购和施工”模式,又称交钥匙工程总承包模式。业主与工程总承包商签定工程总承包合同, 把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和调试服务工作全部委托给工程总承包商负责组织实施, 业主只负责整体的、原则的、目标的管理和控制。设计、采购和施工的组织实施采用统一策划、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和全过程控制。
违法拆除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的房屋应当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推定未经有权机关认定的房屋为合法并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予以赔偿,体现了司法对产权的保护精神和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惩罚。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权利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正的救济。
买受人接收未竣工验收合格房屋情形下的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案件的裁判思路
行政机关在强拆过程中仅制作保全物品清单,应认定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行政机关作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机关,应举证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到慎重、妥善处理及保管机器设备等注意义务。行政机关虽然制作了证据保全物品清单,但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由其负责保管相关设施设备,由此导致大部分机器设备遗失,留存设备存在损坏的情况,应认定行政机关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何为工程签证、进度款、结算审核?工程签证的内容应尽量保证详细,包括签证的原因(含引用资料的编号)、位置、尺寸、数量、日期、所用材料、结算方式、结算单价等等,签证单后必须附造成本次签证的原始资料,如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业主联系单等,否则不予签证。
包工头及班组长是否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诞生的时候,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问题就众说纷纭。前段时间,最高院民一庭的会议纪要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又一次引爆建工圈人对于这个概念的又一次混乱。那么在建筑施工领域中普遍存在包工头现象,包工头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反而是一个亟待澄清的问题。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来看,实际施工人的界定应该是放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法律关系中来具体认定的。因而。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分类讨论,具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