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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是否还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修金

日期:2022-12-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施工合同无效,是否还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修金

———— . 阅读提示 . ————

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约定了工程缺陷责任期且未到期时,还是得按照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修金。

———— . 案件来源 . ————

上诉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0号】

———— . 裁判要旨 . ————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以2018年11月6日作为工程交付和应付工程款之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已定工作量的90%;工程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依据质量保修金的有关规定,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在中城辉煌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预留,明确万兴建筑公司对质量保修金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万兴建筑公司上诉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参照合同约定预留保修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 . 裁判文书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兴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城辉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富友、袁华之,上诉人中城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胡吉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判决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26430937.51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7734156.12元(以欠付工程款37192861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此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万兴建筑公司以全部欠付工程款为限,对中城辉煌公司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1#-6#楼范围内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城辉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应在345497674.02元基础上增加质量保修金26430937.51元,应付工程款合计371928611.53元。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中城辉煌公司与万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故协议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约定应无效,质量保修金期限不应再依据合同计算,且截至2019年8月19日,大部分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二、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利息计算有误,应为27734156.12元(以37192861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此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8年1月18日,本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合格,且中城辉煌公司在一审法院质证时已经自认本案工程全部验收完毕。由于中城辉煌公司不配合结算,万兴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起诉方式要求中城辉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本案最迟应以2018年1月18日作为利息起算日。三、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判决有误,万兴建筑公司应对中城辉煌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就中城辉煌公司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1#-6#楼范围内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一审法院查明7#、8#、9#、10#楼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非中城辉煌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万兴建筑公司无法对7#、8#、9#、10#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7#、8#、9#、10#楼施工和1#、2#、3#、4#、5#、6#楼及服务楼施工均属同一施工合同,工程欠款是施工合同项下的欠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万兴建筑公司对中城辉煌公司享有所有权的1#、2#、3#、4#、5#、6#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不应扣减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欠付工程款为371928611.53元。

中城辉煌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和条件均未成就,万兴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26430937.51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本案一审判决虽认定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该“参照合同约定”,包括合同约定的支付安排。即使合同无效导致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约定无效,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的规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也未到期。二、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万兴建筑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案涉工程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而根据万兴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富友在一审的谈话笔录,其确认截至2018年7月13日,万兴建筑公司并未向中城辉煌公司交付全部项目房屋钥匙,双方没有完成验收。三、万兴建筑公司主张以全部欠付工程款为限,就中城辉煌公司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1#至6#楼范围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项目7#至10#楼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对于特定建设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固化于该特定工程上的施工产值。本案部分工程款为7#至10#号楼施工所产生,对该部分工程款,万兴建筑公司无权就其他楼栋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万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城辉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5166704.1元。2.改判中城辉煌公司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万兴建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四)》约定按照利润的28%及20%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一审判决中城辉煌公司按照整个工程款的28%及整个合同价款的20%支付额外利润错误,导致中城辉煌公司多支付90330969.92元工程款。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四)》第一条约定:“2#、3#、5#、6#及服务楼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甲方(中城辉煌公司)另支付乙方(万兴建筑公司)28%的利润。”;第二条约定:“1#、4#楼单方造价根据甲方与广州市景龙装饰设计公司(简称景龙公司)签定的承包合同为依据,甲方另支付乙方20%的利润。”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真实意思以及协议字面意思,协议约定的28%的利润和20%的利润应指利润的百分比,而非工程款或合同款的百分比。(一)合同文本约定“甲方另支付乙方28%的利润”“甲方另支付乙方20%的利润”,“利润”两字应该理解为利润的百分比,如果是工程款或合同款的百分比,那么合同表述会是“28%的工程款”或“28%的合同款”“20%的工程款”或“20%的合同款”,但协议表述的是“28%的利润”“20%的利润”。显而易见,这个百分比的基数是利润而非其他。(二)一审法院采纳了万兴建筑公司关于“1#、4#楼从万兴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中切割出来由景龙公司施工,万兴建筑公司有损失”的说辞,并以此认定按利润的百分比计算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万兴建筑公司分包的损失,却对中城辉煌公司提出来的抗辩理由有意回避,只字未提。因为万兴建筑公司做的样板间不合格,所以中城辉煌公司提出,万兴建筑公司同意将1#、4#楼分包给景龙公司,按理说中城辉煌公司没有理由对此进行补偿。即使中城辉煌公司要为分包对万兴建筑公司进行补偿,在万兴建筑公司没有施工的情况下,万兴建筑公司收取的补偿也不应该超出其实际施工1#、4#楼可能获取的利润,故“20%的利润”应该按照实际施工方景龙公司获取利润的20%计算,否则有违常理。另外,该利润是可确定的。首先,中城辉煌公司与景龙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第2.3.7条约定“装饰工程利润取费按12%计取”;其次,国家法律规定工程利润定额为7%—10%。所以,原审法院按中城辉煌公司与景龙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款的20%认定补偿款,远远超出万兴建筑公司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二、一审判决关于中城辉煌公司仅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156690138.7元工程款的认定错误。万兴建筑公司收到中城辉煌公司支付的366690138.7元,并将其中21000万元转给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良友公司),这是万兴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款作为对外投资款支付给良友公司,且万兴建筑公司对此21000万元投资款向良友公司收取了高额利息回报。另外,万兴建筑公司转款的前提是其先从中城辉煌公司收到了工程款,转款是万兴建筑公司自行操作的,如万兴建筑公司不愿将该款转给良友公司并收取利息,仅凭中城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健的短信是无法完成的,一审法院仅凭宋健的短信就认定该转款是受中城辉煌公司的指示而非万兴建筑公司的意愿,与事实不符。三、万兴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停工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停工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万兴建筑公司自己主张的损失金额判决中城辉煌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有失偏颇。(一)万兴建筑公司主张因APEC会议、清华附中事故、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而停工,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有停工的事实。现场停工必须由施工单位报监理审批,复工同样也应有复工的审批手续,但万兴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向监理单位报送停工、复工的申请及审批材料,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停工的记录和书面确认,也没有任何一个监理会议纪要提到过停工事宜。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洽商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二)APEC会议、清华附中事故、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并不限制本案室内装修工程的进行。万兴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文件显示,北京市的工程停工主要针对土石方、道路、结构工程等,本案室内装修工程无需停工。(三)万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短信公证书,其中有一条短信记载“梁总,这次停工内装修我都没让停”,亦可证明万兴建筑公司没有停工的事实。(四)万兴建筑公司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花名册》等表格证明其停工损失,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

万兴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四)》第一条约定的28%的利润、第二条约定的20%的利润的理解及补偿费用的认定无误。案涉《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本案工程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并未约定垫资施工。由于中城辉煌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万兴建筑公司借款垫资施工。因此,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四)》是在万兴建筑公司借款垫资两个多亿施工两年多的前提下签订的,且《补充协议(四)》签订后,截至2018年11月6日,万兴建筑公司又垫资了两年多。万兴建筑公司实际垫资施工的期限约5年,协议约定的28%的利润和20%的利润平均到每年的垫资资金利率仅为5.6%和4%,远低于每年24%的合法利率。若按中城辉煌公司主张,上述约定计算基数为利润,据此得出的金额,与万兴建筑公司的垫资成本及损失相比明显过低,这显然不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关于中城辉煌公司支付给万兴建筑公司,万兴建筑公司又转给良友公司的21000万元不是工程款的认定有协议书、梁军的短信等证据证实,中城辉煌公司关于该21000万元系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认定该21000万元是工程款,则无法合理解释万兴建筑公司与中城辉煌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三、停工损失是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做出的认定,而鉴定结论是依据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停工损失证据做出的。中城辉煌公司称停工及停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远大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对此未再提出异议。

万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29091045.9元;2.依法判令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6673435.54元(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555781184.56元的3%计算);3.依法判令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万元,及保证金迟延返还的违约金180万元;4.依法判令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5日为人民币12823829.86元。5.依法判决万兴建筑公司就本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中城辉煌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万兴建筑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29091045.9元;2.依法判令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6673435.54元(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555781184.56元的3%计算);3.依法判令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从2017年9月11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33743234.08元;4.依法判令万兴建筑公司就本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中城辉煌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中城辉煌公司与万兴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总后军需物资油料部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工程内容:外装修、室内精装修;承包范围:1#-10#楼、服务楼的室外及室内公共区域部分的精装修,1#-5#楼、6#楼部分的屋内精装修及所涉及精装修部分的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暂估价为35000万元等。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调整方法见补充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承包人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确认,在扣除预付款的前提下,按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已定工作量的90%;工程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额度为合同价的3%,工期顺延。

中城辉煌公司与万兴建筑公司就1#-5#楼及6#楼部分、服务楼室内外精装修,电气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屋面工程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满足发包方资金需要,承包人接到发包人提供的三方共管账户的银行资金证明和发包人与总后军需物资油料部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1个工作日内,提供发包方五千万元作为该项目担保金,2014年6月1日前,提供三千万元作为该项目担保金。共计八千万元整。从2014年7月1日起,发包方每月返还承包方一千万元,共计返还8个月,至2015年2月1日前,返还承包方八千万元全部担保金。如因发包人手续不完善及发包人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八千万元担保金未能到期偿还给承包人,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总合同额3%的违约金,补偿承包人,最长不能超过还款期30天。如因发包人原因超过还款期30天,最终无法偿还担保金及违约金,则该项目服务楼的产权归承包人所有。如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及担保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该协议作为总后军需物资油料部经济适用住房工程(1#-5#楼及6#楼部分、服务楼)合同补充条款,同样具备法律效力。

2014年6月24日,中城辉煌公司与万兴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依据双方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1#-5#楼、服务楼室外及室内公共区域精装修,6#楼部分屋内精装修。2014年4月24日,发包人提出将7#、8#、9#、10#楼外装修及室内公共部分精装修同时发包给承包人。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总价款暂估价三亿五千万元整调整为四亿五千万元整。

2016年5月5日,中城辉煌公司与万兴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就案涉工程精装修工程、外墙石材幕墙工程造价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2#、3#、5#、6#楼图纸范围内的价格确定:1.户内为5100元/㎡;2.公共部分为4000元/㎡;3.外墙石材幕墙精装修为1500元/㎡(建筑面积);4.以上价格双方是按原施工图进行价格确认。未含图纸变更,洽商,临时设施多次拆改重复建设的价格,竣工结算时再根据实际增减进行结算。二、1#楼建筑面积8725.54㎡、4#楼建筑面积9660.99㎡,精装修:1.1#、4#楼万兴建筑公司分别施工两个样板间,均未完成,经中城辉煌公司、万兴建筑公司、广州市景龙装饰设计公司三方将工程量确认后,移交广州市景龙装饰设计公司施工;2.1#、4#楼内精装修,由万兴建筑公司分包给广州市景龙装饰设计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广州市景龙装饰设计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3%配合费。工程款由中城辉煌公司支付。三、工程款拨付:目前万兴建筑公司正在全面施工,中城辉煌公司应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每月按照万兴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拨付85%的工程款。

2016年5月5日,中城辉煌公司与万兴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由于万兴建筑公司两年多来一直借款垫资施工,现已完成工程量建安产值两个多亿。经双方共同协商,在补充协议(三)的认价基础上,中城辉煌公司另补偿给万兴建筑公司部分利润:一、2#、3#、5#、6#楼及服务楼室内外精装修工程,中城辉煌公司另支付万兴建筑公司28%的利润;二、1#、4#楼单方造价根据中城辉煌公司与广州市景龙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中城辉煌公司另支付万兴建筑公司20%的利润。

另,2016年3月15日,中城辉煌公司与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总后军需物资油料部干部经济适用住房1#、4#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合同价款采用施工范围内双方确认的工程清单总价包干承包方式,结算价=固定包干总价+洽商签证总额,合同含税固定包干总价为99934404.98元;工程总工期313天,2016年6月6日开工,2017年4月15日前完工。一审庭审中,中城辉煌公司表示广州市景龙装饰设计公司与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关系,中城辉煌公司与万兴建筑公司均认可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代表广州市景龙装饰设计公司完成合同工程。

《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万兴建筑公司开始进场进行零星工程施工,2015年上半年开始正式全面开工。万兴建筑公司称2018年1月工程竣工;中城辉煌公司称现场还有施工人员,工程未竣工。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万兴建筑公司表示工程陆续交接,最晚于2018年1月5日全部交接,没有明确的交接记录;中城辉煌公司表示没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交接。万兴建筑公司并表示案涉工程7#、8#、9#、10#楼存在未经验收入住情形,中城辉煌公司表示该情况需要核实。

案涉工程整体项目总承包方为中铁电气化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中城辉煌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分包给万兴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未在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

一审期间,万兴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因进场后未现场交付、APEC会议、清华附中事故、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等原因导致的停工事实及损失,并提交相关洽商记录、工资表、政府文件予以证明。中城辉煌公司表示洽商记录只有万兴建筑公司单方签字,不予认可;工资表是万兴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政府文件真实性认可,但因此导致停工是不可抗力,不应由中城辉煌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期间,万兴建筑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分户分项验收单,并称验收单已包括案涉工程全部项目。中城辉煌公司称分户分项验收单并未包括全部案涉工程;并称双方未进行案涉工程整体验收。一审法院要求中城辉煌公司将其认为未分项验收部分列出,以组织双方现场予以确定,中城辉煌公司表示将尽快到现场核实。2018年11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谈话中,双方均表示验收完毕。

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精装修工程所在小区的整体工程基本完工,案涉精装修工程大体完工,室内装修部分存在裂缝等瑕疵;7#、8#、9#、10#楼有业主入住情况;销售部有办公人员;现场未找到万兴建筑公司人员。一审法院勘验现场后与在现场的案涉项目拟投资方北京佳源京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谈话,工作人员表示自2016年9月物业公司进场;2016年8月开始对外销售,2#、3#、5#楼均有售出;现在的现场人员主要是中城辉煌公司人员,很少有万兴建筑公司人员;公共部分门禁系统未完成;户内房间锁没有交付;7#、8#、9#、10#楼是属于军队房产,物业公司目前主要从事7#、8#、9#、10#楼物业服务工作。

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万兴建筑公司主张中城辉煌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56690138.7元,中城辉煌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366690138.7元,差距为21000万元。该21000万元争议款项集中在以下方面:2014年4月,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转款3000万元,万兴建筑公司称该笔款项按中城辉煌公司要求转出2500万元给良友公司,只认可500万元是工程款;2014年10月27日,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转款6500万元,万兴建筑公司称该笔款项中的5500万元全部按中城辉煌公司要求转出给良友公司,不是工程款;2016年5月6日,中城辉煌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转款19000万元,万兴建筑公司称该笔款项中15000万元按中城辉煌公司要求转出给良友公司,只认可4000万元是工程款。中城辉煌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均为工程款,万兴建筑公司转款给良友公司是其另行投资行为,与本案无关。为证明上述23000万元转给良友公司的款项中的21000万元不是工程款,万兴建筑公司提交胡富友与中城辉煌公司宋健(时任中城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城辉煌公司称2019年4月1日变更)短信记录,内容为2016年4月29日宋健表示现由中城辉煌公司转入万兴建筑公司19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是直接支付工程款,剩余15000万元请转给良友公司;万兴建筑公司还提交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2016年5月6日,万兴建筑公司向良友公司分别转款2500万元、5500万元、15000万元,共计230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万兴建筑公司另提交良友公司、万兴建筑公司、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明确“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万兴建筑公司受宋健指令向良友公司转款人民币230000000元,扣除20000000元用于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翔里项目的投资款后,万兴建筑公司实际转给良友公司的款项为210000000元。”该协议书良友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梁军签字,宋健作为担保人签字,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胡富友签字。中城辉煌公司表示宋健同时也是良友公司高管,短信只是指示万兴建筑公司投资。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询问中城辉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宋健能否出庭接受询问,中城辉煌公司表示宋健无法出庭。

关于工程款支付是否应当扣除质量保修金问题,万兴建筑公司表示本案审理中质量保修期就会届满,故不应扣除;中城辉煌公司表示应当扣除质量保修金。

关于保证金支付,万兴建筑公司表示《补充协议》签订后,万兴建筑公司实际给付中城辉煌公司保证金6000万元,至今未予以偿还。为证明该主张,万兴建筑公司提交中城辉煌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收到万兴建筑公司项目担保金五千万元”收据;以及良友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收到万兴建筑公司往来款一千万元”收据。中城辉煌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表示收到保证金6000万元,是否偿还待核实。

诉讼中,胡富友、梁军分别作为万兴建筑公司和中城辉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城辉煌公司表示梁军在本案合同签署中一直为实际控制人,2016年6月15日股东变更后不再为实际控制人,因实际操作整个过程故代表公司参加调解)及双方代理律师在法院主持进行调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甲乙双方确认,就本案工程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为人民币5.06亿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本案工程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互负任何支付义务、索赔和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确认根据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按照以下方式支付人民币1.68亿元:(1)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亿元。乙方在收到人民币1亿元当日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查封,法院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本协议出具调解书。(2)本案查封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800万元,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款项,按照到期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的违约金。(3)在前述人民币1.68亿元得到支付的前提下,甲乙双方确认就本案工程和本案施工合同的乙方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66690138.7元。3.甲乙双方确认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1)在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人民币1.68亿元支付完毕的前提下,甲乙双方确认本案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139309861.3元。(2)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本案工程未经验收的工程内容清单(已经验收的工程内容不再二次验收,按照验收时间进入保修期),甲乙双方于90个自然日内就乙方书面提出的清单内容验收完毕,如因乙方原因逾期未验收完毕视为本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同意于本案查封解除之日起90个自然日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4009861.3元(即5.06亿元×95%-366690138.7元)。(3)双方约定,剩余百分之五质保金按照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水电工程保修期为2年的期限返还。乙方应在保修期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返还质保金。4.本案已经发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乙方承担200万。5.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代理人签字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和解协议》签订后,中城辉煌公司未依《和解协议》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首期款项一亿元。

一审期间,万兴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补充协议(四)》补偿费用按照万兴建筑公司意见计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29422565.12元,其中:1.《补充协议(四)》补偿金额:100607654.32元;2.停工损失金额:2161117元;3.洽商争议金额:1116164.81元。(二)《补充协议(四)》补偿费用按照中城辉煌公司意见计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39091595.2元,其中:1.《补充协议(四)》补偿金额:10276684.4元;2.停工损失金额:2161117元;3.洽商争议金额:1116164.81元。

针对鉴定结论,万兴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称:1.《补充协议(三)》部分鉴定意见中未按照户内和公共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少计取工程造价人民币236272.8元;2.《补充协议(三)》部分鉴定意见中未计取公共部分的管井门、电井、管井、窗井的工程量,少计取工程造价人民币5331627.26元;3.2#楼、3#楼、5#-10#楼地下2、3层部分公共部分应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少计取工程造价人民币4524320元;4.2#楼、3#楼、5#-10#楼地下2、3层部分公共部分的电井、管井、窗井应计算建筑面积,少计取工程造价人民币4524320元;5.《补充协议(四)》部分应按照补充协议三的金额调整计算基数,此项鉴定机构少计取工程造价人民币281537.68元;6.鉴定机构计算洽商人工费是按照2014年9月份《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限,人工费应按照洽商发生当期的《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限,此项鉴定机构少计取工程造价人民币8028068.41元。中城辉煌公司提出异议称:1.鉴定机构将地下负一层面积涵盖计入地上建筑面积,这种算法不符合惯例,也违反了《规划许可证》的规定;2.鉴定机构将室内的户内及公共部分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是错误的;3.幕墙工程按照地上建筑面积计算是错误的;4.本案不存在停工损失,鉴定机构评估出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补充协议(四)》约定的28%的利润和20%的利润仅指利润的百分比,而非工程款或合同款的百分比;6.第5页“鉴定说明”第(3)项关于样板间结算716万元和第(5)项关于北京恒灿久久有限公司赔偿费100万元,没有相关事实与证据。

针对上述异议,鉴定机构调整后鉴定结果为:(一)《补充协议(四)》补偿费用按照万兴建筑公司意见计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30021469.73元,其中:1.《补充协议(四)》补偿金额:100607654.32元;2.停工损失金额:2161117元;3.洽商争议金额:1356097.65元。(二)《补充协议(四)》补偿费用按照中城辉煌公司意见计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39690499.81元,其中:1.《补充协议(四)》补偿金额:10276684.4元;2.停工损失金额:2161117元;3.洽商争议金额:1356097.65元。

另,案涉工程7#、8#、9#、10#楼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所有,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上述鉴定结论中7#楼所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9327690元;8#楼所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9398850元;9#楼所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4026356.2元;10#楼所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9526970元。上述金额总计8227986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合同效力、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完成、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金额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应支付工程款时间及利息的确定、工程款延期支付违约金确定、优先受偿权确认等方面。

关于合同效力。由于案涉工程系中城辉煌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将总体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万兴建筑公司,且未进行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中城辉煌公司与万兴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三)、(四)等均属无效。

关于竣工验收问题。案涉工程虽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中城辉煌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并有部分业主入住,且审理中双方均表示验收完毕,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合同虽为无效,但由于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万兴建筑公司请求依照相关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并对《补充协议(四)》补偿金额、停工损失金额、洽商争议金额事项单独列出。关于《补充协议(四)》补偿金额争议项,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四)》中关于补偿金额,双方约定为“由于万兴建筑公司两年多来一直借款垫资施工”“在《补充协议(三)》的认价基础上,中城辉煌公司另补偿给万兴建筑公司部分利润:一、2#、3#、5#、6#楼及服务楼室内外精装修工程,中城辉煌公司另支付万兴建筑公司28%的利润;二、1#、4#楼单方造价根据中城辉煌公司与广州市景龙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中城辉煌公司另支付万兴建筑公司20%的利润。”该约定明确为对万兴建筑公司垫资施工和1#、4#楼另行分包给案外人进行补偿,在认价基础上另补偿部分利润。现中城辉煌公司认为应是在认价的利润部分基础上再增加百分比,其认识与合同文本意思不相符,且金额与垫资成本及分包损失相比明显过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确认鉴定单位依认价和合同价为基础确认的金额。关于停工损失金额争议项,鉴定机构单列出2161117元,其中644322元提前进场索赔,万兴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形成,故该项应予扣除;剩余的APEC会议、清华附中事故、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三项停工索赔均有相关文件佐证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但由于该情形均为不可归责为双方的事由,故应当由双方进行分担。综合考虑,停工损失金额应确定为758397.5元。关于洽商争议金额事项,万兴建筑公司、中城辉煌公司均未对鉴定结论中该项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528618750.23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城辉煌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366690138.7元,万兴建筑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156690138.7元。双方间21000万元款项差距的争议集中在中城辉煌公司转给万兴建筑公司款项中的21000万元性质是工程款,还是按中城辉煌公司要求转给良友公司的款项。从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短信证据来看,时任中城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健明确表示“中城辉煌公司转入万兴建筑公司19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是直接支付工程款,剩余15000万元请转给良友公司”;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2016年5月6日,万兴建筑公司向良友公司分别转款2500万元、5500万元、15000万元,共计23000万元;万兴建筑公司另提交的宋健签字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万兴建筑公司受宋健指令向良友公司转款人民币230000000元,扣除20000000元用于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翔里项目的投资款后,万兴建筑公司实际转给良友公司的款项为210000000元”。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万兴建筑公司关于21000万元为受宋健指令转款的主张。而且,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下,中城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健作为知晓上述事实的关键人员未到庭进行作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万兴建筑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为156690138.7元的主张。结合上述确认的工程款总额528618750.23元,一审法院确认中城辉煌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为371928611.53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起算时点。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案涉工程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本案中双方未办理正式交付手续,但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工程由中城辉煌公司实际控制,且存在许多住户装修完毕实际使用情形,可推知中城辉煌公司实际使用已有较长时间。万兴建筑公司主张最晚在2018年1月5日全部交接,而2018年11月6日双方在法庭陈述均表示验收完毕,且7#、8#、9#、10#楼存在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情形。在万兴建筑公司无法提供明确的交接记录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6日为工程交付和应付工程款之日。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由于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一审法院依据质量保修金的有关规定,参照双方约定确定质量保修金应暂扣的金额和期限。故2018年11月6日应付工程款总额应扣除5%质量保修金26430937.51元,应为345497674.02元,26430937.51元质量保修金应在实际交付日起两年后的15日内支付,利息计算日亦应当顺延。由于26430937.51元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尚未到期,故对此暂不予处理,万兴建筑公司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

关于工程款延期支付违约金。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延期支付违约金,依据为《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35条关于“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按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额度为本合同价的3%,工期顺延。”的约定。由于《补充协议(四)》中关于双方对“由于万兴建筑公司两年多来一直借款垫资施工”的补偿进行了约定,应认为双方对于中城辉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万兴建筑公司垫资施工的补偿问题重新进行了安排。故一审法院对万兴建筑公司该项工程款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万兴建筑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对工程价款就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限定在中城辉煌公司为建筑物所有权人范围内。因案涉工程中7#、8#、9#、10#楼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并非中城辉煌公司所有,7#、8#、9#、10#楼不存在因本案诉讼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情形,故上述楼栋在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计算如下:(扣除质保金的欠付工程款数额345497674.02元÷扣除质保金的工程款总额502187812.72元)×7#、8#、9#、10#楼扣除质保金的工程款总额78165872.89元=本案中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7#、8#、9#、10#楼工程款53776946.77元。故本案可享受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为345497674.02元-53776946.77元=291720727.2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三)、(四)无效;二、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5497674.02元;三、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345497674.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291720727.25元为限,对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1#、2#、3#、4#、5#、6#楼范围内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742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4841.95元;由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8900.05元。鉴定费2492782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875.95元,由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1906.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万兴建筑公司当庭表示,放弃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8年1月18日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另查明,良友公司、万兴建筑公司、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就安翔里项目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资1.3亿元,分别是:1.2014年3月11日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良友公司给付三张支票共计5000万元;2.2014年6月24日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良友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3.2015年4月17日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良友公司转账5000万元;4.中城辉煌公司应付万兴建筑公司中城辉煌房地产项目工程款2000万元抵扣为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工程价款应为多少;2.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预留;3.中城辉煌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多少;4.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28%、20%的利润计算基数问题。中城辉煌公司与万兴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约定,由于万兴建筑公司两年多来一直借款垫资施工,现已完成工程量建安产值两个多亿,经双方共同协商,在《补充协议(三)》的认价基础上,中城辉煌公司另补偿给万兴建筑公司部分利润:一、2#、3#、5#、6#楼及服务楼室内外精装修工程,中城辉煌公司另支付万兴建筑公司28%的利润;二、1#、4#楼单方造价以中城辉煌公司与广州市景龙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中城辉煌公司另支付万兴建筑公司20%的利润。诉讼中双方对于该协议约定的28%、20%的利润计算基数,产生了争议。万兴建筑公司主张应以工程造价作为计算基数,中城辉煌公司主张应以工程利润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四)》明确约定中城辉煌公司系因垫资施工而对万兴建筑公司予以补偿,故28%、20%的利润计算基数应当结合施工垫资的情况来分析认定。根据中城辉煌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附表,结合一审判决对支付工程款情况的认定,可以确定截至2016年5月5日《补充协议(四)》签订时,中城辉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万兴建筑公司应在每月25日向中城辉煌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中城辉煌公司在次月5日前确认,在扣除预付款的前提下,按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由此可知,《补充协议(四)》签订时,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85%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万兴建筑公司在两年多时间内累计垫资约1.7亿元。根据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如以工程造价作为计算基数,则28%、20%的利润金额为100607654.32元;如以工程利润作为计算基数,则28%、20%的利润金额为10276684.4元。鉴于双方对于28%、20%的利润的金额争议大,且均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万兴建筑公司实际垫资情况、市场利率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酌定按照双方主张金额的一半即55442169.36元(100607654.32元50%+10276684.4元50%)作为《补充协议(四)》约定的28%、20%的利润。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四)》约定的28%、20%的利润应以工程造价作为计算基数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关于停工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以APEC会议、清华附中事故、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三项事由引起的停工索赔均有相关文件佐证,且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该情形均为不可归责为双方的事由,认定中城辉煌公司应支付万兴建筑公司50%的停工损失758397.5元,并无不妥。中城辉煌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损失无证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价款应为483453265.27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预留问题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以2018年11月6日作为工程交付和应付工程款之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已定工作量的90%;工程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依据质量保修金的有关规定,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在中城辉煌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预留,明确万兴建筑公司对质量保修金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万兴建筑公司上诉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参照合同约定预留保修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鉴于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认定作了调整,故质量保修金也相应调整为24172663.26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万兴建筑公司收到中城辉煌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66690138.7元,并无异议。中城辉煌公司主张该366690138.7元全部系工程款,万兴建筑公司主张其中21000万元根据中城辉煌公司要求转给了良友公司,并非工程款。对于万兴建筑公司转给良友公司的21000万元,中城辉煌公司主张系万兴建筑公司将工程款作为对外投资款支付给了良友公司,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系根据中城辉煌公司要求代转的款项。万兴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时任中城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健所发的短信、宋健作为担保人签字的2017年5月31日良友公司、万兴建筑公司、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2016年5月6日万兴建筑公司向良友公司分别转款2500万元、5500万元、15000万元,共计23000万元的付款凭证。宋健在短信中明确表示“中城辉煌公司转入万兴建筑公司19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是直接支付工程款,剩余15000万元请转给良友公司”。宋健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协议书中载明“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万兴建筑公司受宋健指令向良友公司转款人民币230000000元,扣除20000000元用于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翔里项目的投资款后,万兴建筑公司实际转给良友公司的款项为210000000元”。该协议书还载明,就安翔里项目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资1.3亿元,分别是:1.2014年3月11日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良友公司给付三张支票共计5000万元;2.2014年6月24日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良友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3.2015年4月17日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良友公司转账5000万元;4.中城辉煌公司应付万兴建筑公司中城辉煌房地产项目工程款2000万元抵扣为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款。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可以得出万兴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2016年5月6日转给良友公司的2500万元、5500万元、15000万元,共计23000万元,除其中2000万元转为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外,其余2100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系投资款。一审法院综合比较万兴建筑公司与中城辉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争议的万兴建筑公司收到并转给良友公司的21000万元系受宋健指令代为转款而非中城辉煌公司支付给万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城辉煌公司关于依据2017年5月31日良友公司、万兴建筑公司、北京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万兴建筑公司收到中城辉煌公司转付的21000万元系工程款,万兴建筑公司将该21000万元作为其投资款转给良友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因此,中城辉煌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6690138.7元(366690138.7元-21000万元)。

综上,中城辉煌公司应付工程金额为302590463.31元(工程款总额483453265.27元-质量保修金24172663.26元-已付工程款156690138.7元)。

四、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的除外。”案涉装修工程的7#、8#、9#、10#楼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并非中城辉煌公司所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万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无权就该四栋楼的工程价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万兴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除该四栋楼外,还包括2#、3#、4#、6#楼,中城辉煌公司已付工程款156690138.7元,并未区分所付具体楼栋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与应付工程款的比例来确定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7#、8#、9#、10#楼的工程款比例,并进而确定、扣减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7#、8#、9#、10#楼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妥。鉴于本院对案涉工程总造价的认定作出调整,故相应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7#、8#、9#、10#楼的工程款金额也应作出调整,具体为:扣除质保金的欠付工程款金额302590463.31元÷扣除质保金的工程款总额459280602.01元×7#、8#、9#、10#楼扣除质保金的工程款总额78165872.89元=本案中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7#、8#、9#、10#楼工程款51498468.67元。本案可享受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为251091994.64元(302590463.31元-51498468.67元)。万兴建筑公司上诉关于7#、8#、9#、10#楼工程款应在中城辉煌公司享有所有权的1#-6#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中城辉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万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2590463.31元”;

四、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302590463.31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251091994.64元为限,对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1#、2#、3#、4#、5#、6#楼范围内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742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6641元;由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7101元。鉴定费2492782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0876元,由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1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908.66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181.24元,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72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永明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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