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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如何向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工程承包人及其关联公司追索工程款

日期:2022-11-0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如何向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工程承包人及其关联公司追索工程款?

来源:法眼观筑,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转包、请求权基础、法人人格否认、连带责任

【观点提示】

1、同一诉讼中存在多个诉争法律关系的,应根据诉争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基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地位,请求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同时以承包人与其股东及其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权益为由,请求其股东、关联公司与承包人就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及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承包人的关联公司为被告追索工程款时,应根据当事人之间各自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3、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成立转包合同关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请求承包人折价补偿,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为债权,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而非侵权责任法规范进行救济。

4、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数个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其致损范围内就承包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在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资本显著不足;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者其他关联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谈;三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实践中,关联公司之间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往往是上述三种法人人格否认情形的结合,即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数个关联公司系其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在此种情形下,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意志即为公司意志,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人格已经形骸化的关联公司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债务人关联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2021.09.27

参考文献:参见于蒙、张闻,《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相关债权请求权基础的分析与认定-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一、林某二、铭德公司与美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2021年第4期-总第88辑)

【基本案情】

上诉人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林伟、林强、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及原审被告苏晓峰、贺巍、原审第三人北京绿茵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赛罕区住建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罕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高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于2021年9月27日审理终结。

美亚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盛安公司将发包人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14967万元给付美亚公司;

2、判令盛安公司因占用上述工程款而向美亚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7日及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工程款14517万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404357元;第二笔工程款450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0525元);

3、判令锦绣公司将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1300万元给付美亚公司;

4、判令锦绣公司因违约占用上述工程款,而向美亚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50603元);

5、判令林强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

6、判令林伟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

7、判令苏晓峰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

8、判令贺巍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

9、判令铭德公司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盛安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亚公司工程款144147177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分别以139813227元、433395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锦绣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亚公司125242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5242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铭德公司在158170000元范围内对该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林伟、林强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判决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9813227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39813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98132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3395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333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33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42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52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524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五、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5817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林伟、林强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一、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4967万元及从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300万元及利息;三、林伟、林强、苏晓峰、贺巍、铭德公司应否对上述两笔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4967万元及利息及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3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盛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六、七、十五、十六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锦绣公司中标小黑河项目四个标段的工程,锦绣公司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园林绿化养护合同》,该合同与锦绣公司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不同,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盛安公司与苏晓峰、贺巍签订了《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锦绣公司与苏晓峰、贺巍签订了《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将小黑河工程内部转包给苏晓峰、贺巍,由苏晓峰、贺巍成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公章,开设资金专用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归苏晓峰、贺巍所有。同日,林伟、林强作为退出方与苏晓峰、贺巍作为接收方签订了《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约定由苏晓峰、贺巍继续建设小黑河园林项目建设工程,并约定自林伟、林强退出后,因工程产生的收益和债务由苏晓峰、贺巍享有和承担。2013年5月30日,盛安公司项目部、锦绣公司项目部、绿茵公司项目部、苏晓峰、贺巍与美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将案涉未完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转包合同无效。

美亚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虽转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据2013年5月30日盛安公司项目部、锦绣公司项目部、绿茵公司项目部、苏晓峰、贺巍、美亚公司签订的具有转包及结算性质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苏晓峰、贺巍系锦绣公司、绿茵公司、盛安公司三个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上述全部工程实际承包施工,2013年5月15日锦绣公司、绿茵公司、盛安公司将上述小黑河园林景观全部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施工,从2013年5月15日起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均为美亚公司所有。因《债权转让协议》未达到该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该协议未生效。该协议载明:林伟、林强系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赛罕区人民政府所欠美亚公司、苏晓峰、贺巍到期和即将到期的工程款1.6亿元等额有偿转让给铭德公司使用。协议约定,美亚公司、苏晓峰、贺巍已经交付全部管理费。管理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挂靠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可能发生任何相关费用。因上述中标工程所欠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的工程债务,全部属于美亚公司、苏晓峰、贺巍。转让债权先后顺序为赛罕区人民政府对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美亚公司的工程欠款。铭德公司同意受让并分四期支付等额转让款1.6亿元。其中用赛罕区人民政府欠盛安公司的垃圾土及回填土款抵顶转让款4000万元,铭德公司用其开发的公寓抵顶4000万元,其余的8000万元由铭德公司分期分批偿还,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及逾期偿还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

赛罕区住建局将案涉的14976万元及13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到盛安公司、锦绣公司账户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未征得美亚公司同意,盛安公司将其中450万元转给内蒙古滨河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盛安公司将14517万元,锦绣公司将13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到铭德公司,铭德公司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占有使用该款至今,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及铭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美亚公司请求铭德公司返还本金,于法有据,期间给美亚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予赔偿。

锦绣公司承包的赛罕区人民政府发包的园林绿化项目,未经招投标,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和享受权利的为案外人郭金峰,收取1300万元工程款的经办人是林伟。锦绣公司中标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景观建设工程(小黑河赛罕区段)四个标段的工程。锦绣公司已于2013年3月28日,将其承包的园林工程以园林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了苏晓峰、贺巍。同年5月30日,苏晓峰、贺巍以锦绣公司项目部、绿茵公司项目部、盛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中标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施工,并约定2013年5月15日以后,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均为美亚公司所有。美亚公司要求锦绣公司给付工程款系基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特定款项,依据约定1300万元款项由赛罕区住建局拨付到锦绣公司,锦绣公司应将1300万元支付美亚公司。锦绣公司以其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园林绿化合同,1300万元是绿化款项,但锦绣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1300万元为工程款,故锦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锦绣公司收到1300万元出具了发票,代缴税金471656.98元。锦绣公司应将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1300万元扣除税金后给付美亚公司,并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美亚公司主张的利息无相应的计算基础和依据,不予支持。盛安公司抗辩应扣除苏晓峰、贺巍及美亚公司所收工程款的税金及滞纳金,因盛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美亚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绿茵公司转付300万元工程款,且美亚公司没有诉请绿茵公司承担责任,故绿茵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尚未决算,赛罕区人民政府及赛罕区住建局对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且美亚公司并未请求赛罕区人民政府及赛罕区住建局承担给付责任,故赛罕区人民政府及赛罕区住建局不承担责任。

关于林伟、林强、苏晓峰、贺巍、铭德公司应否对上述两笔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与铭德公司存在实质的关联关系。林伟、林强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四个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林强系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系案涉款项使用时的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伟、林强与上述四个公司有着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四个公司利益相关,为了铭德公司开发房地产的需要,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及林伟、林强将美亚公司的上述案涉工程款转给铭德公司使用,案涉款项的占有使用,其利益指向相同的四个公司及林伟、林强,四个公司及林伟、林强系实际受益人。林伟既受美亚公司委托,同时代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与赛罕区住建局进行结算,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未征得美亚公司同意,即将款项直接交付铭德公司,侵害了美亚公司的财产权。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铭德公司、林伟、林强均应当负有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铭德公司实际占用资金为15817万元,应在占用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苏晓峰、贺巍,对外代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但在《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案涉工程的利润由二人享有,系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享有的4000万元的垃圾土及回填土的工程款债权抵顶偿还案涉款项,该二人同时实际享有自然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代表着公司。但该二人对案涉款项未占用使用,故美亚公司请求苏晓峰、贺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苏晓峰、贺巍与美亚公司自苏晓峰、贺巍承包以来各自应得的工程金额,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最高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

民事案件案由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同一诉讼中存在多个诉争法律关系的,应根据诉争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根据美亚公司的起诉请求和理由,其系基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地位,请求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给付工程款,同时以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与其股东林伟、林强及其关联公司铭德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权益为由,请求林伟、林强、铭德公司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就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最高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一、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44147177元及利息;二、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2524200元及利息;三、林伟、林强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铭德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44147177元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盛安公司系承揽案涉工程的中标人,盛安公司与苏晓峰、贺巍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盛安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苏晓峰、贺巍经营,苏晓峰、贺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苏晓峰、贺巍向盛安公司交纳承包费,而盛安公司为配合苏晓峰、贺巍承包经营需要,同意苏晓峰、贺巍刻制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及以盛安公司名义开立资金专用账户。其后,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苏晓峰、贺巍等与美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由美亚公司继续施工,工程款的支付程序为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给盛安公司,盛安公司转付给苏晓峰、贺巍,再由苏晓峰、贺巍转付给美亚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甲方由苏晓峰、贺巍签字,并加盖盛安公司项目部公章。从美亚公司二审提交的盛安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盛安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多次直接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盛安公司与美亚公司等多方主体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将案涉工程转包由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盛安公司不仅对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给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系明知且认可,而且亦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项下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盛安公司关于其与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美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5日起,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均为美亚公司所有。诉争14967万元工程款系赛罕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笔向盛安公司账户内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在苏晓峰、贺巍未就工程款的转付向盛安公司提出请求的情形下,美亚公司有权请求盛安公司向其转付赛罕区人民政府拨付的案涉工程款。由于诉争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以本案审理必须以美亚公司另案起诉赛罕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最高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税金应由美亚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判令盛安公司应向美亚公司返还扣除相应税金后的工程款,并自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款项之日的次日起至盛安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的表述上存在错误,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25242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的转包范围包括锦绣公司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未完工部分,对应转包方为锦绣公司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苏晓峰、贺巍。锦绣公司与苏晓峰、贺巍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根据承包经营需要,锦绣公司同意刻制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交由苏晓峰、贺巍使用。锦绣公司认可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可一并用于其承揽的工程交由苏晓峰、贺巍承包经营事宜,故加盖了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对锦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由锦绣公司作为一方合同主体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确认了锦绣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据此,锦绣公司对其承揽工程中未完工部分已转包由美亚公司系明知且认可。

美亚公司就案涉工程,有权根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请求锦绣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之后由赛罕区人民政府向锦绣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赛罕区人民政府向锦绣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工程款,扣除锦绣公司代缴的税金471656.98元后为12528343元,一审法院判令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返还12524200元,但美亚公司就此未提起上诉,故最高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锦绣公司应向美亚公司返还12524200元工程款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述款项的利息亦应分段计算,即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的表述上存在错误,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林伟、林强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林伟、林强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3年3月28日由林伟、林强与苏晓峰、贺巍签订的《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表明,林伟、林强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上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未予区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盛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实际由林伟、林强享有,相应税费由林伟、林强承担,而林伟个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丁茂借款的66万元,亦用于工程款缴税。以上证据证明,林伟、林强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存在着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

本案中,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向盛安公司先后支付14517万元、450万元。2015年4月15日,赛罕区财政局向锦绣公司汇入工程款1300万元。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伟、林强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大部分款项转入其关联公司铭德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铭德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支付了对价,对于无偿提供给铭德公司使用的该部分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作出合法、规范的财务记载。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伟、林强明知赛罕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付给美亚公司,但其在《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未征得美亚公司同意即向关联公司无偿划转美亚公司应得工程款,具有故意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过错,而一审法院根据美亚公司申请调取的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上述款项划转之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显然已经无法清偿案涉债务,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伟、林强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美亚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林伟、林强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铭德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林强系盛安公司股东,林伟系案涉款项划转时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股东,林伟、林强为兄弟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林伟、林强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伟、林强将案涉款项划转给铭德公司,属于林伟、林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铭德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上述行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故铭德公司作为债务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其就接收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款项的返还应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安公司向铭德公司转入工程款14517万元,锦绣公司向铭德公司转入工程款1300万元,故铭德公司就该两笔债务本息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14517万元扣除税金后为139813227元,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今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令锦绣公司就1300万元扣除税金后返还12524200元,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今计算利息。经计算,上述两笔款项本息合计已经超出15817万元,但一审判决铭德公司在158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美亚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最高法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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