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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引发的欠款纠纷的效力认定

日期:2016-09-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8次 [字体: ] 背景色:        

由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引发的欠款纠纷的效力认定

【案情】

高某系利辛县王市镇高寨村前高庄人,周某系利辛县孙 庙乡周寨村东街人。2015 年 2 月 24 日高某与周某签订了一 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 “兹高某有宅基地一处, 位于孙庙乡周寨村东街(地号:213023010030)周天虎东侧 谭飞西侧,宅基地长度 24.5 米,宽 13.5 米,面积 330.7 平 方米转让给周某,价格 150000 元(壹拾伍万元)交付之日 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上述宅基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使用 权、所有权归周某所有。高某、周某、见证人周铁分别在协 议上签字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周某仅付款 50000 元,余 - 2 - 下 100000 元向高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 “今欠高某人民 币 100000 元(壹拾万元),周某、周某父(周某父亲), 2015 年 2 月 26 日,至 2016 年正月十六日付清”。欠款到期 后,周某、周某父拒不还款,故高某以周某、周某父为被告 提起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要求周某、周某父偿还欠款。

【解析】

本案的关键有三:

一、宅基地使用权可否转让;

二、基 础法律关系——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效力的有无对欠条的影 响;

三、有/无效后的处理;

1、宅基地使用权可否转让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 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该条文看出宅基地使用权人 对宅基地原则上仅享有占有、使用、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 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至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物 权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 家有关规定来贯彻执行。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 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 的,不予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 炒卖土地的通知 国办发〔1999〕39 号: “…二、加强对农民 - 3 - 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 产开发。…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 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 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 发〔2007〕71 号: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 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 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 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34 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 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 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 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来看,对宅基地使用权 转让给城镇居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法律是采取 限制、审慎的态度,原则上予以禁止,但由于继承、流转、 婚假等原因,有些农民拥有不止一处的宅基地,如果完全禁 - 4 - 止宅基地转让,可能会造成宅基地的闲置和浪费,无法实现 物尽其用的目的,亦无法解决宅基地总量不足和少数人拥有 多处宅基地的问题,基于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宅 基地使用权的,符合相关条件,法律予以允许。细言之:

首先,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在下列情况下,转 让农村住房或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1)城 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 认定无效;(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 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3) 《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 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 组织同意的,应认定无效;(4)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 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 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5)受让人已经有住房的, 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应认定无效。

其次,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 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3)受 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 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 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

2、基础法律关系——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效力的有无对 - 5 - 欠条的影响

(一)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根据上述条件,可以看出,首先,宅基地“只能分配给 本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农村居民—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高某与周某不是同一集体经济 组织的成员,不满足宅基地转让的主体资格;其次,周某作 为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再次, 该协议仅就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转让,没有与合法建造的住房 一并转让;最后,转让协议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综合以上 几点,可以得出高某与周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不符 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结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 五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该宅基地转让协 议书无效。

(二)在基础法律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对周某向高某出 具的欠条如何认定呢?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欠条效力的有无取决于其赖 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无效法律关系之上所产生的欠款 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周某向高某出具的欠条只是对宅基地使 用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的一种证明,本身不是一种独立法律 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也并无欠款纠纷 这一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122 号《关 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 - 6 - 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中,也明确了债务人出具欠条不 能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周某向高某出具欠 条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在基础法律 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在无效法律关系之上所产生的欠款 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3、有/无效后的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 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 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 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本案经人居 中调解,高某将其收取的五万元退还给周某,周某将购买的 宅基地退还给高某,双方无纠缠。

律师提醒: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是农民安身立命 之本,法律对其转让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建议农民朋友们, 在碰到此类问题时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防今后一些不必要纠纷的产生。

作者:黄付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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