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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铭建筑公司诉太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日期:2016-02-19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网 阅读:279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号:beijingyizhongyuan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应以当事人实际发生损失为计算前提,守约方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江苏省中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9月13日,我公司与北京太极电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签订《内蒙古大学弱电外管网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太极公司将其承包的内蒙古大学新校区工程中的弱电外管网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09年1月9日,我公司与太极公司就该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关于“内蒙古大学新校区弱电外管网土建工程”的决算及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确定最终决算总价为2400000元。截止2010年底,太极公司已支付1910000元,尚欠490000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太极公司仍拒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太极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太极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中铭公司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因为内蒙古大学的项目拖垮了我公司,现运营比较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490000元。另外,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太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铭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2.驳回中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铭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太极公司给付中铭公司违约金;驳回中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中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太极公司与中铭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付款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太极公司向中铭公司支付工程款49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虽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结算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对工程款的决算金额、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另行达成了合意。此后,太极公司以单方意思表示,通过向中铭公司发出《结算协议》的方式,对《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在太极公司仍未按《结算协议》如期支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中铭公司并未同意对《付款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进行变更。中铭公司催款函的内容,仅表明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在太极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中铭公司要求太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虽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结算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对工程款的决算金额、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另行达成了合意。此后,太极公司以单方意思表示,通过向中铭公司发出《结算协议》的方式,对《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在太极公司仍未按《结算协议》如期支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中铭公司并未同意对《付款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进行变更。中铭公司催款函的内容,仅表明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在太极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中铭公司要求太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每日所欠工程款的5‰计算”,现中铭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太极公司则认为中铭公司起诉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仍然过高,该公司无力支付,并要求减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太极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已给中铭公司造成损失,此项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虽然,中铭公司主张太极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还给其造成其他损失,但中铭公司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中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太极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中铭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太极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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