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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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设工程 政府审计 结算依据
【案例索引】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82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中建四公司支付大茂公司工程结算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1.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款按照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确定,案涉工程在进入诉讼前,结算审计尚未完成,缺乏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工程进度款审核结果报告书》已明确,跟踪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中建四公司在大茂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XX项目体建部分补报结算书》中加盖资料专用章只代表其收到了该资料,并不表示其认可结算金额。中建四公司在报送给蜀通公司的审计资料中,在大茂公司报送的结算款基础上增加50万元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并不代表其认可大茂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且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中建四公司对大茂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未予答复,不能视为其认可大茂公司的结算款。3.2020年10月14日,蜀通公司完成结算审计,出具《报告书》,应当以《报告书》金额作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建四公司与大茂公司签订的《XX项目体育场场地部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工程总结算价根据业主、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或政府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计算。本案中,荣盛公司与蜀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跟踪审计合同》,但在蜀通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作出审计结论,且在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和总结算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中建四公司向蜀通公司提交的审计资料中涉及大茂公司完成的工程总结算款确定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显属不当。蜀通公司陈述,其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报告书》,既是完成业主荣盛公司委托进行的第三方审计,也是完成安顺市审计局委托进行的行政审计。虽然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计,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政府审计长期没有结果,致使工程总结算价无法计算,或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不应当直接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四公司与大茂公司约定通过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或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两种方式计算工程总结算价,故不论《报告书》是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还是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均是双方约定的计算案涉工程总结算价的依据。中建四公司以《报告书》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但该《报告书》系在二审结束后作出,未经过一、二审程序的质证,现大茂公司不认可《报告书》的审计结论,且中建四公司、大茂公司均认可《报告书》存在计算错误和漏审项目等问题,大茂公司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因此,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报告书》进行质证,并根据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和施工资料等确定工程量,对《报告书》中的计算错误和漏审项目,应通过补充审计、当事人协商或司法鉴定等合法的方式予以确定,进而确定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
【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