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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三个重要观点

日期:2022-08-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三个重要观点

【内容提要】

本文观点及主要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包括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的三个重要观点:

1. 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是不包括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2. 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

2. 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以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换言之,《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两种情况:一是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是不包括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主要理由如下:

《建工解释(一)》第43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第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

从原则上说,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制定《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目的在于,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对《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

《建工解释(一)》第43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可以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两种:一是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是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二、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对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对其施工工程折价补偿存在不同认识。

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以上观点,可以归纳为两点:

1.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条件:一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

2. 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判断: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审判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认识不一致。

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裁判观点: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字的主合同条款是否成立与生效

2022-07-20 11:06·内蒙古高院

(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案例要旨

虽然协议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目的并非要求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结算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担保人未签字盖章只产生担保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条款的成立生效。债务人主张担保人未签章导致合同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协议书》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由海纳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据此,《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加兴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海纳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加兴之间,与海纳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

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加兴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海纳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海纳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纳公司应当向徐加兴偿还的垫付款金额。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海纳公司需要向徐加兴偿还三笔费用及相应的利息:第一,2015年5月22日止,徐加兴向海纳公司支付的合作款2093.44万元;第二,2015年10月10日海纳公司欠徐加兴的320万元欠款;第三,原在上饶市中山路改造项目中徐加兴垫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还未结算的。前两项内容双方在《协议书》已经共同确认,至于第三笔费用的金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由徐加兴提供资料、票据,经海纳公司审定后另行结算并偿还。徐加兴在原审中提供了上饶军分区老礼堂改造、围墙工程结算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此款项金额为165.5243万元,而海纳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故原审据此认定海纳公司的应付款项为以上三笔款项之和2578.9643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应付款项、320万元欠款存在重复计算、案涉项目停工的责任不应全部由海纳公司承担、支付给王建文的600万元不应由海纳公司偿还的申请理由,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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