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房产律师网 旗下 超越 网站 
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案件快报 >> 审判

虽为婆媳关系,但其违背实际居住人的意志,骗取开门后,强行进入房屋,并造成身体损伤,属于非法侵入住宅

日期:2024-01-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虽为婆媳关系,但其违背实际居住人的意志,骗取开门后,强行进入房屋,并造成身体损伤,属于非法侵入住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1行终2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一审第三人张*广,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一审第三人燕*,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王*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张*广与燕*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张传峻,次子张雪骏。张传峻与王*于2011年11月1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在婚后生活中因感情及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8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王*与其父亲王昆、母亲张琳,舅舅张健,表哥张巍、孙刚,并纠集了社会人员孙道伟、李晓光、赵山山等人来到济南市张*广、燕*的住处,在骗取燕*打开房门后,孙道伟、李晓光、赵山山用手阻拦张*广及张雪骏,孙刚与燕*发生撕扯,后孙刚利用身体将燕*控制在地上,同时,王*趁机进入燕*家中将女儿抱离现场,后孙刚被拖拽进入燕*家中,燕*、张*广、张雪骏将房门关闭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在上述撕扯过程中,造成燕*、孙刚身体损伤。

期间,燕*向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玉路派出所报警,该所于当日受理“燕*被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后对上述所有在场人员及未在场的张传峻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2月2日,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鉴定,燕*右手食掌指关节有0.1×0.1cm表皮擦伤,左手中指末节针尖状出血点,右大腿有5×5cm、3×5cm范围皮下淤血二处,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2月22日,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鉴定,孙刚左顶部有0.5×0.2cm擦伤,左前臂有3×10cm范围皮下出血,左手背、右前臂、右手腕有点状擦伤多处,右大腿有12×7cm皮下出血伴点状擦伤多处,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燕*、孙刚二人分别送达了上述鉴定书。2018年4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王*、孙刚、孙道伟、李晓光涉嫌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作出市中公(法制)立字[2018]7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燕*被非法侵入住宅立案侦查,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9年12月25日撤回起诉。

2020年1月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王*、孙刚、孙道伟、李晓光四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四人不起诉,并于次日向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发函建议对四人进行行政处罚。在听取王*的陈述和申辩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20年3月9日作出市中公(舜玉)行罚决字[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向王*、燕*送达。王*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

2020年3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孙刚作出了市中公(舜玉)行罚决字[20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王*纠集孙刚、孙道伟、李晓光等多人利用欺骗手段骗取被侵害人燕*开门后强行进入燕*家中将孩子抢走,在此过程中造成燕*轻微伤。2018年8月8日孙刚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作不起诉处理,建议对孙刚进行行政处罚。孙刚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2018年3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孙道伟、李晓光分别作出市中公(舜玉)行罚决字[2018]20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王*纠集孙道伟、李晓光、赵山山及王*父母亲属等多人利用欺骗手段骗取被侵害人燕*开门后,强行进入其家中将孩子抢走。孙道伟、李晓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孙道伟、李晓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系治安案件,发生在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管理区域内,故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具备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本案案涉房屋的证载所有权人为张*广,燕*、张*广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王*主张燕*等人与孩子存在血缘关系,其住宅并非法律意义上应当给予保护的他人住宅,王*进入住宅接回孩子是行使法定监护权。公民正当的居住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法定监护权的行使亦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也不得作为其实现法定监护权的手段。

本案案发时,王*虽与燕*为婆媳关系,但并未提前告知燕*其想来接走孩子的意图,而是纠集亲属及无关社会人员一行九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燕*开门后,强行进入房屋中将孩子抱走,期间王*等人在有预谋、有分工的前提下,客观上违背了燕*等实际居住人的意志,造成了燕*身体损伤,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王*、孙刚、孙道伟、李晓光、赵山山等人所作询问笔录与现场提取的视频录像相佐证。鉴于双方系家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据此对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也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双方家庭对孩子抚养权存在的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王*为实现其法定监护权而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自力救济方式,并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仍构成行政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市中公(舜玉)行罚决字[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王*主张本案行政案件在2018年4月16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未做结案处理,后在未履行新的立案手续情况下,直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对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予以结案,对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行政案件结案时必须办理书面结案手续或出具结案文书,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调查发现王*等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对其作出转为刑事侦查的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予以结案并无不当。

2018年1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玉路派出所受理“燕*被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8年3月8日对孙道伟、李晓光作出行政处罚,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根据其建议函对同一案件中的王*、孙刚作出行政处罚,在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理审批程序、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保障了王*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刑事案件撤销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后实际已经重新受理案件,针对此类情形,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须履行新的立案手续,因此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上述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但本案行政案件于2018年1月23日受案登记后,扣除进行伤情鉴定的期间(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2日),于2018年4月16日进入刑事立案侦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发函建议对王*等人进行行政处罚,至2020年3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但对王*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确认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超期办案程序违法。

综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市中公(舜玉)行罚决字[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期限违反程序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程序违法,但王*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的市中公(舜玉)行罚决字[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在先的关键事实未作调查认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发前三个月期间,一审第三人拒绝将孩子归还上诉人并拒绝上诉人探望。一审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上诉人的法定监护权,但被诉行政行为回避该关键事实,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未全面、客观调取证据,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撤销条件。

2.燕*因本案出现轻微伤的事实系认定错误。燕*轻微伤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委托鉴定手续中被检查对象、时间与本案案发时非同一人、非同一时间。其鉴定报告无证据资格、无证明能力,一审将前述违法事项解释为瑕疵,明显错误。

3.孙刚利用身体控制燕*的事实系认定错误。

4.一审关于上诉人“纠集”、“预谋”的事实界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判,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济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7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亦对此作出认定。案发时上诉人与张传骏婚姻关系存续,与燕*系婆媳关系,是燕*家的家庭成员,其进入婆家接孩子具有合法性,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应当给予保护的“他人住宅”,且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侵犯他人住宅安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案件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应当予以结案。检察院对案涉刑事犯罪作不起诉决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如果要继续对该行为作处理时,应当首先办理新的案件受理手续。

3.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本案系婚烟纠纷中引发的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行政行为的作出及本案的审理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但一审及被上诉人均未考虑。

三、一审审理程序明显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证据调取申请,但一审对此未作任何处理。

四、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罚显著失当,一审未作撤销应予纠正。涉案处罚决定的社会效果、处罚措施、行为性质界定均明显不当。

五、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界定本案性质的关键。法律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二审期间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燕*、张*广在二审期间未向我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治安管理范畴下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违反住宅使用人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而进入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本案案发时,王*虽与燕*为婆媳关系,但其违背燕*等实际居住人的意志,骗取燕*开门后,强行进入房屋,并造成了燕*的身体损伤,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成立,事发原因并不妨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公安部下发的相关规章均有明确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应当予以结案。但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具体结案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方式的合法性应以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立法目的、原则进行判断。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存在的特殊情况、相关程序性问题的解释,非常清楚,符合立法目的与原则,本院不再赘述。整体而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瑕疵,但是,该瑕疵并未对王*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不成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确认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超期办案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明

审 判 员 张启胜

审 判 员 曹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璐璐

书 记 员 韩琳琳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WAP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