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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使用权不属于用益物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规制

日期:2023-1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1、土地租赁使用权不属于用益物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规制。

【裁判要旨】:

Ⅰ、土地租赁使用权不属于土地用益物权,其本质上属于债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Ⅱ、民事事实和行为均发生在《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前的,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判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703号

2、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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