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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工程因缺乏施工资料无法进行造价鉴定的,应如何确定工程价款?

日期:2023-04-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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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是建设工程纠纷中最为常用的鉴定,而该鉴定需要以施工图纸、监理日志等材料作为基础。不过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的,时常出现因保管不当、时间久远等原因,造成施工资料不齐全甚至全部丢失。在这样的情况下,已经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那么此时又该如何处理呢?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甘肃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某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裁判要旨

当施工资料丢失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时,可以参照相邻地区相似工程的造价来确定工程造价。

案情简介

一、华某公司将光伏电站工程发包给了北某公司,后北某公司进场完成了2万桩支架基础工程,但因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导致工程停工。

二、双方对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北某公司遂将华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1158.09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北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三、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北某公司、华某公司均不能提供施工资料,亦未能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处调取到施工图纸等资料,鉴定程序终止。

四、为查明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能够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证据。工程管理公司提交其与案外公司的《案外施工合同》、北某公司提交了案外公司的《案外投标报价表》。

五、青海高院一审认为,《案外投标报价表》是单方意思表示,不一定能中标,而《案外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所载工程与案涉工程距离更近,故依据《案外施工合同》确定支架基础工程单价和造价,支持工程款302.70万元。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相较于《案外投标报价表》,一审法院参照《案外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更为客观,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无法进行造价鉴定时,应如何确定造价。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参照周边地区类似项目的工程款约定,来确定系争工程的造价,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在工程造价无法鉴定时,可以参照其他类似工程的造价

在工程造价无法通过鉴定加以确定时,为使纠纷得以一次性解决,法院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类似工程造价的证据、多份类似工程造价证明文件,并参照这些证据、证明文件的关联程度确定工程造价。

二、临近区域实际履行的类似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的证明力更强

法院应综合分析该造价证明文件是否实际履行、地理距离上的远近、工程的类似程度等情况选定参照的文件。其中实际履行的合同证明力强于投标报价,临近地区的造价证明力强于其他地区的造价,相同工程的造价证明力强于其他工程的造价。

总结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妥善保管施工材料

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妥善保管施工图纸、施工标准以及工程款结算文件,尤其是在工程款结算文件移交的过程中,有条件的,可以移送电子工程款结算文件,做好移交的登记工作,避免施工材料丢失,导致工程造价无法鉴定的风险。

二、如果施工材料丢失,可寻找临近、相似工程的造价凭证

在工程结算前,一旦发生施工资料已经丢失,则势必给工程结算造成致命性的打击。若再次发生了工程款纠纷,相关权利人则势必遭受损失。本案提出了新的思路,即积极寻找临近区域工程造价的证明材料,选择更有利的材料提交法院,以争取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北某公司实际施工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并未进行结算审核。诉讼中,北某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经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中,因北某公司、华某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且中某公司以不是合同相对方拒绝参加鉴定活动。经到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调取,亦未调取到相关施工图纸等资料。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于三方均未提交设计施工图纸,且对涉及支架基础工程造价鉴定的桩截面尺寸、长度、外露地面、地下长度、砼标号、配筋等部分计价指标无法确定。鉴于北某公司完成的25960桩支架基础工程系各自独立的施工单元,采用破坏性抽检形式确认各桩平均工程量的方式不仅鉴定费用大,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亦不符合案涉桩基工程各自独立、数量较多的实际情况。因此,案涉已完工程因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施工方的北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支架基础工程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和标准、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以及向华某公司、中某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事实,北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施工资料,致使案涉工程的造价无法确定,本应承担不利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着能够彻底地、实质性解决本案纠纷的角度,一审法院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中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用以证明中某公司与向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北某公司提交了中国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用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经现场勘查,中某公司与向某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的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系相同地段关于对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约定,故本案支架基础工程价款可参照该合同约定予以核算。北某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表》为复印件,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报价表仅是施工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施工单位并不一定能中标该工程。由于北某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表》系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应施工合同来印证,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州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某州都兰县不同,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支架基础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参照中某公司与向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故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4000000元。在施工中,由于中某公司已代华某公司向北某公司垫付劳务费用973000元,故华某公司还应向北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7000元。北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诉讼中,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此,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中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北某公司则提交了中国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复印件,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华某公司、中某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而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参照意义较大。相较于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某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由此,一审法院参照中某公司与向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0元更为客观。中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为82249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其他案例延伸阅读

一、因欠缺造价鉴定的客观条件,人民法院可依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双方认可的证据综合确认工程造价。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安市某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陕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

法院认为:“未央办在二审中申请对趸船工程造价继续鉴定。如前所述,一审中未央办已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但因缺少相关测绘数据,鉴定机构要求必须先进行船舶测绘鉴定方能作出评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已决定进行测绘鉴定,但经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因专业资质要求及船舶腐蚀严重、设备缺失等原因,最终未找到能对案涉趸船进行测绘的合适机构,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对趸船工程造价进行客观准确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已将无法测绘的事实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未央办在二审中要求继续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无法测绘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继续鉴定,只能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量,对该项工程款作出认定:首先,未央办在其制作的《自建报告》中明确表述趸船工程总造价为1270万元,应视为未央办对趸船工程价款的自认表示,一审以《自建报告》所载金额作为工程价款是有依据的。其次,在现有多份证据记载的三个不同价款金额(1600余万元、1400余万元、1270万元)中,该《自建报告》记载的1270万元已系最低价,且与工程预算价(1287万元)最为接近。最后,一般而言,工程最终实际造价往往高于预算价,且本案趸船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而一审认定的1270万元已低于预算价,已充分照顾了未央办的利益。未央办虽然在二审中否认其自认趸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款的证据以支撑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依据未央办《自建报告》认定趸船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因无法提供完整材料且施工现场已经清理,缺乏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人民法院根据接近的数值确定工程量。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江苏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河南省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73号】

法院认为:“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西采区爆破量为2523133.7立方米,但认为准确数据应以海某煤业公司、中铁北京某公司、江某公司每期办理的西采区《剥离岩土计算表》《工程数量审批单》及《验工计价表》所记载的数额为准。由于上述三个表单并未区分爆破量与非爆破量,故不能作为认定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完成西采区爆破量的计算依据。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申请对西采区爆破方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海金某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不能提供完整资料且施工现场已经渣山治理,鉴定机构两次作出无法鉴定并终止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最终未再继续鉴定并无不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江某公司自认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西采区爆破方量为1339634.3立方米。经查,从海某煤业公司在中铁矿区的作业流程来看,爆破每立方米需使用的炸药量在0.34千克-0.4千克之间,双方认可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使用的炸药总量为619.148吨,以此计算,爆破总量应在1821023.53立方米-1547870立方米之间。鉴于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西采区爆破方量,而江某公司自认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西采区爆破方量为1339634.3立方米,该方量与双方无争议的东采区爆破方量500334.7立方米之和为1839969立方米,与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所使用炸药所能完成的总爆破方量接近,表明江某公司所认可的西采区爆破方量数符合客观实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江某公司自认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数据认定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西采区爆破方量为1339634.3立方米,并无不当。”

三、已选定的鉴定机构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继续鉴定。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中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67号】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建某公司申请委托某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中建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某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于2016年12月23日以“鉴定标的物中工程施工方较多,鉴定范围无法明确;提供检材中缺乏有力依据支持实际发生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评估的进行”为由,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于2016年5月1日废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终止鉴定。在某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明确表示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再行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在认为不需要再次鉴定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结合案涉证据,作出事实认定。据此,原判决以无法鉴定为由认定中建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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