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专栏简介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建设工程纠纷律师。
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根据甲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基础公司需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小高层按照比例为2%,多层为3%。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甲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要求基础公司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明知没有资质,仍违法分包,法院对规费与管理费均未支持。
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为依据,诉请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默示结算条款”适用的前提为双方需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结算报送时间、答复日期、不予答复的后果等意思表示,且发包人具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可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
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的,可依据单方报价的结果结算,若未明确约定不能视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约定,条款中需作出发包人具体的审核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
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结算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贵安置业公司收到第六冶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审核或提出具体意见,也未送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导致工程价款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关于实际施工人受偿范围纠纷的24条裁判规则从实体上看,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审计报告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是以其为依据认定结算款,而是以审计报告证明工程量的减少以及对应扣减的工程款。结合《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工程款据实结算的约定,进而在双方对账基础上扣减相应工程款(双方对账是在审计前还是审计后案件中未说明,无从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