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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居住权

协议约定居住权益 老有所居应予保护

日期:2023-03-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

袁某(女)系杨某(男)的母亲,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杨小某。2008年10月,因袁某家中旧房拆迁,袁某夫妇与儿子儿媳签订协议书,袁某夫妇以相关拆迁权益为对价约定由杨某与张某为其购买拆迁安置房供袁某夫妇居住至终老。2010年1月,杨某与张某按约购买A房屋及车库并登记在袁某夫妇名下。2010年2月,杨某代表尚未成年的杨小某与袁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A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过户给杨小某。其后,袁某夫妇一直居住在A房屋内直至袁某丈夫去世。2018年3月,杨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约定二人名下的B房屋归张某所有。2020年2月,袁某应杨某与张某的要求临时搬至B房屋居住,张某搬至A房屋居住。后因张某不同意袁某继续居住B房屋也不同意其回到A房屋居住,袁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A房屋享有居住权,杨某、张某、杨小某将A房屋交付其居住。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袁某夫妇对拆迁安置房不管是在其名下还是过户给他人均享有居住至终老的权利,袁某对A房屋享有独立、排他的居住权益。张某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协议书内容及袁某长期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离婚后让袁某搬出临时居住的B房屋并拒绝让其迁回A房屋,非良善之举,侵害了袁某的居住权益,应依法纠正。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且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房款,考虑到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并为了家庭和睦,袁某才同意提前处置A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杨小某作为继受取得人应对袁某在A房屋长期居住的现状予以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袁某的居住权益。遂判决:杨某、张某、杨小某将A房屋及车库交付袁某居住。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既拓展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功能,又为老年人实现“以房养老”目的提供了司法保障,真正实现房屋物尽其用和保护弱势群体居住生存利益的价值理念。

因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创设的制度,其设立有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性要求,本案纠纷发生时法律没有居住权的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居住权合同,而袁某对拆迁安置房屋有权居住至终老的约定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但协议书中有关老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却不容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让老年人居有定所是赡养义务中“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应有之义。本案裁判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的相关精神一致,切实维护了老年人老有所居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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