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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居住权

调解书明确永久居住 遇拆迁能否主张补偿

日期:2022-12-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调解书明确永久居住 遇拆迁能否主张补偿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徐涛 毛蓉,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法院调解书已明确居住权人享有“永久”居住权,在房屋拆迁后居住权人能否主张补偿?9月3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关于拆迁权益的争议最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调解书明确居住权人享有居住权,房屋被拆迁后,居住权人无法行使居住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予支持。

李凤(女)与邰民系二婚重组家庭,邰民的儿子为邰安、邰安的媳妇为杭丽。李凤有一朋友陈香。2008年7月,陈香拟出售位于海安某小区721室(以下简称“721室”)。某日,李凤在场情况下,杭丽与陈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商定成交价为125000元。嗣后,陈香将房款收条出具给了李凤。不久,各方当事人同往当地行政服务中心将产权办理在杭丽名下。

2010年4月,邰民与儿子邰安为上述房产产生争议。邰民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产归儿子邰安所有,邰民与李凤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邰民、李凤实际居住于“721室”,邰安、杭丽另行居住。

2018年下半年,因涉及城中村改造工程,“721室”被纳入拆迁范围。2019年1月,杭丽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得知相关情况后,李凤表示其才是“721室”实际所有人,主张全部拆迁款归其所有。

2019年1月,李凤的主张未果后,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基于“721室”拆迁所得的全部拆迁权益归其享有。

庭审中,李凤诉称原房东将购房款的收条是出具给其本人的,其才是真正的购房人,应将拆迁的全部权益判归其本人所有。杭丽则辩称,李凤与我公公仅仅是重组家庭,案涉的购房协议由我签订,实际也由我出资,有银行取款记录为证,有权部门也将房产登记在我名下,李凤长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其主张拆迁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杭丽的证据明显优于李凤提供的证据,且根据中国的国情,基于特定的家庭关系,李凤不主张产权登记手续由自己保管,对产权证十多年不翻阅、不提异议,不符合生活常理,应认定案涉房屋实际购买者为杭丽。然而,根据邰民与邰安于2010年达成的调解书,邰民与李凤对案涉房屋拥有居住权,从《民法典》最新精神出发,邰民、李凤可从拆迁款中获得一定补偿。遂判决杭某丽给付李凤夫妇居住权补偿款120000元。

一审后,李凤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李凤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由于本案杭丽所举证据优势比较明显,房屋归属并不是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李凤夫妇能否因居住权而获得补偿以及法院直接判决居住权补偿是否突破原告请求权范围问题。

关于能否因居住权而获得补偿的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对居住权有着专章规定,明确了居住权的物权地位,强化了对房屋居住权益的保护,但是仅仅明确了设立居住权的方式为合同或者遗嘱,那么,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是否可行?《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生效法律文书也是居住权设立的一种方式。此外,居住权一旦设立即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消灭。如因特定事由,在约定期限到来前居住权提前消灭的,基于公平原则,居住权人可获的一定补偿。回归本案,杭丽通过法院调解书明确为李凤夫妇在“721室”上设立居住权,其应当遵守义务。因作为居住权客体的“721室”被拆迁,李凤夫妇需另寻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产生另寻住房、搬迁等相关费用,由于该费用是因为征收(拆迁)行为而产生,李凤夫妇可主张居住权补偿。杭丽作为义务人应当从“721室”拆迁权益中拿出部分权益为李凤夫妇进行居住权补偿。

关于居住权补偿是否突破原告请求权范围的问题。首先,原告李凤诉请要求享有“721室”全部的拆迁权益,从物权角度来将,李凤非“721室”所有权人不应当享有基于所有权才可享有的全部拆迁权益。但是原告李凤系案涉房屋“721室”的居住权人,在 “721室”因拆迁因素灭失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拆迁权益作为居住权补偿。此种居住权补偿是对原告诉请的一种变通,无论是从支付金额数额上还是从权利界限上来讲均未超过原告诉请范围,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居住权补偿款并未突破原告请求权范围。其次,由于李凤不是“721室”所有权人,如果直接判决驳回原告李凤的诉请,可能引发衍生诉讼,不利于解决涉案矛盾的彻底解决。我国《民法典》创设居住权的价值之一即为解决被特定人群居住困难的问题而设立,保障弱势群体“住有所居”,具有帮扶之目的。本案中,用于提供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后,为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法院判决给予居住权人适当的居住权利补偿,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钝化了家庭矛盾,又体现了司法程序定纷止争的功能定位以及法润民心的价值取向。

综上,“以房养老”成为逐渐兴起的一种养老模式,“老有所养,老有所居”的理念也在加速趋同。居住权的设立,从法律层面规制了居住权利的稳定享有,当赖以依存的房屋灭失时,居住权人可以要求设立居住权的义务人进行补偿,这不仅体现法之公平正义,更是全社会应当传递的尊老爱老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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