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是否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伍柯聿,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案情回顾
2012年9月27日,渝某公司与城某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某集团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渝某公司,结算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2013年2月5日,雷某与渝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渝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全额承包给雷某,实行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雷某按约组织资金、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2016年6月1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8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款为14657.836201万元。
雷某施工过程中,城某集团共计支付工程款11998.6万元,尚余2659.236201万元未付。渝某公司已向雷某支付工程款6560.958058万元,雷某共收取的工程款为11618.458056万元,现渝某公司还应支付雷某的工程款为3039.378143万元。雷某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渝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998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渝某公司虽尚余工程款3039.378143万元未向雷某支付,但雷某仅请求渝某公司向其支付2998万元,雷某的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渝某公司支付雷某工程款2998万元,城某集团在欠付渝某公司工程款2659.236201万元范围内,对雷某承担支付责任;二、雷某对重庆市涪陵巨柳新村廉租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雷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是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请求的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雷某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遂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
法官说法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未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来源:重庆市三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