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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陶某某与凌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23-12-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邹某某、陶某某与凌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邹某某、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8日,邹某某代陶某某与某市某区征地安置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陶某某位于某市某区莲塘牌坊队的房屋(40.75㎡+3.75㎡),安置位于某区某小区88㎡房屋一套,安置房价值79200元,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41359元,取得安置房需补交购房款。同年3月15日,被告邹某某向凌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陶某某户将回迁房转让给凌某某,凌某某付转让费5000元,陶某某户共收凌某某46359元。凌某某受让上述安置房屋后随即将该房转让给其妹妹凌某。2003年2月12日,凌某与某区拆迁安置建设住宅区领导组签订《某一期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安置房确定为某区某小区5幢2单元501室(面积为84.62㎡,配套架空层17.82㎡),补缴购房款45119.01元。后凌某持陶某某户拆迁资料(拆迁补偿协议及住宅现场调查表、入住通知等原件)办理了补缴购房款及安置房接收手续,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至今。陶某某、邹某某于2019年4月4日办理了上述安置房的产权证,产权登记为陶某某、邹某某共同共有。凌某某要求邹某某、陶某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未果,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2002年3月15日将陶某某户回迁房有偿转让给凌某某属实,该转让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陶某某、邹某某系夫妻关系,邹某某将回迁房转让给凌某某距今已有16年之久,在此期间,陶某某从未向凌某某提出过异议,且取得回迁房需补交购房款45119.01元,45119.01元在2003年对普通家庭来说应是不小的开支,陶某某对自家有无补交购房款不可能不知情,故陶某某辩称其对案涉回迁房转让一事一直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陶某某对邹某某将回迁房转让给凌某某一事是知情并认可的。

凌某某基于有效转让合同享有要求陶某某、邹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现陶某某、邹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事实或法律上障碍,凌某某诉请判令陶某某、邹某某协助凌某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决:邹某某、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凌某某办理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含501配套架空层)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至凌某某名下,相关费用由凌某某承担。

二审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出售给了凌某某,以及陶某某对涉案房屋出售情况是否知情。对此,二审法院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陶某某户的拆迁协议可以看出,原被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41359元,该款不足以支付回迁房的价款,因此依据该协议,陶某某户如想获得回迁房还需补交相关款项。2002年3月15日邹某某签字的《证明》中明确记载“房屋拆迁款41359元。回迁房转让给凌某某户,凌某某付转让费5000元,陶某某户共收人民币肆万陆仟叁佰伍拾玖元整。” 2003年2月11日莲塘村通知陶某某户办理拿钥匙补款手续,要求陶某某户补房款及物业配套费45119.01元。2003年2月12日《某一期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载明陶某某户安置房确定为某小区第5幢2单元501室(即本案争议房屋),陶某某户应付45119.01元。2003年2月13日收款收据显示凌某某代陶某某户缴纳现金45119.01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凌某某与邹某某达成转让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凌某某支付邹某某46359元,并替陶某某户补交了45119.01元用以获得涉案房屋,故陶某某称凌某某获得涉案房屋仅支付了5000元及涉案房屋并未出售给凌某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陶某某对涉案房屋出售给凌某某是否知情,邹某某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问题。首先,陶某某上诉称因其不识字,故委托邹某某办理拆迁事宜,足以证明陶某某对于房屋拆迁系明知的,而房屋拆迁对于家庭来说是一件大事,陶某某委托邹某某办理后即不管不问不符合常理。其次,需要获得涉案回迁房,陶某某户不仅得不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1359元,还需补交4万余元,这笔补交费用在当时不是一笔小数,陶某某称其不知请亦不符合常理。最后,陶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邹某某离婚时将涉案房屋约定归陶某某所有,且凌某某的妹妹凌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十六年有余,凌某某与陶某某的儿子又是同事关系,陶某某明知房屋被他人占用,却从未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关于陶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仅是出租给凌某某而非出售的上诉意见,因陶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或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以及房屋租期及租金是如何约定,且陶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凌某某支付了租金,而允许他人入住十余年而不收租金亦不符合常理,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陶某某称其对涉案房屋出售给凌某某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在我院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购买拆迁安置房而产生的纠纷占了很大的比例。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是拆迁安置房在出售时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房屋出售后多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随着近年来房价的大幅上涨,待房屋能办证时,房价往往已增至原先的数倍,故而导致卖房人反悔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买房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是被拆迁安置房的原权属情况较为复杂,被拆迁人往往不止一个,而买房人因不了解原房屋产权情况,往往只与部分被拆迁人签署了买卖协议,该部分被拆迁人是否可以代表其他被拆人出售房屋,需要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本案售房人陶某某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其丈夫邹某某出售房屋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从而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一、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陶某某对房屋拆迁及出售事宜应当知晓,从而驳回了邹某某的诉请,有效维护了房产交易的稳定性,体现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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