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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审判

刘某某、程某某、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河南某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日期:2023-12-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某某、程某某、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河南某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2021)豫08民终4506号】

【基本案情】河南某建公司中标孟州一工程项目施工,履行合同当中,该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刘某某带领木工工人进行了模板支设、拆除等劳务活动,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在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当中,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协议书,载明了刘某某的劳务工程量以及已付劳务款、应付劳务款数额。诉讼当中,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称合同系案外人李某借用该公司资质签订,程某某称他和李某系朋友关系,他受李某的委托和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因未足额收到工程款,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程某某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河南某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程某某支付刘某某工程款149757元,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程某某、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的证据可以据以认定刘某某另外还收取了劳务工程款1万元。本案刘某某和程某某、李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无法直接判断劳务合同当事人是谁;为了解决农民工欠薪信访问题,程某某在劳动行政部门的协调下书写了相关协议,其行为并未体现出代理李某的外在特征,事后该协议还得到了部分履行,据此可以认定程某某和刘某某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刘某某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劳务款的支付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只适用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而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刘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身份而非劳务身份的农民工,刘某某以上述条例为依据主张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某某支付刘某某工程款139757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责任主体问题。对此,为了切实保障农民工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法律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该规定在实际适用当中存在着一些错误和模糊认识,一是认为多层转分包关系当中的上手均为发包人,二是认为参与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农民工、施工班组均为实际施工人,均可以依据上述特别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厘清了上述误区,明确指出:通常当事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发包人仅指工程发包人(通常为业主),不包括其他任何主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仅以付出劳务为代价获取劳动报酬的农民工有权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非法转分包或者出借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但农民工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提出工程款支付请求。实际施工人是非法承包人,对于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不仅可以对发包人、还可以对所有转(分)包人主张权利,那么将对其非法利益过度保护,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形下更大的利益,不利于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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