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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审判

陈某某、焦作市山阳区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12-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某某、焦作市山阳区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0)豫08民终1667号】

【基本案情】2001年,焦作市山阳区某局和案外人焦作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焦作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局发包的办公楼、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当中发生了部分施工、设计变更。2005年8月9日,山阳区某局、焦作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河南某建设公司山阳分公司三方签订《结算清账协议》,约定结算由山阳区某局对河南某建设公司山阳分公司结算,所欠工程款也由山阳区某局直接付给河南某建设公司山阳分公司。后河南某建设公司出具书面声明,称所属分公司全部撤销,原有业务由原分公司负责人全权处理,山阳分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由陈某某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1月11日山阳区某局委托咨询机构对工程进行造价核算,咨询意见是:“工程合同价合计 2552584.05 元”,“ A 座住宅楼工程合计2265958.33 元”。山阳区某局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因余款未付,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以各自委托所作出的工程决算书为依据主张不同的工程价款数额。

【裁判结果】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阳区某局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图纸、投标文件等鉴定材料,导致本案无法鉴定;陈某某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没有对方的签章,决算书制作人员与陈某某系亲属关系,且存在虚假内容,故不予采信。山阳区某局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也不予采信。但是,山阳区某局提交的工程咨询机构所作决算书是具有审计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在本案不能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效力高于其他结算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经届满且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返还,山阳区某局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山阳区某局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 208442.38 元及利息(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次日即 2003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办公楼质量保修金70000 元及利息(自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次日即 2008年1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住宅楼工程质量保修金64740 元及利息,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为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陈某某一审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一审不予采信正确,但是,山阳区某局单方委托作出的工程咨询决算书亦系单方提供的咨询意见,陈某某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结论,一审采信单方意见认定工程价款,程序不当。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多年,经二审调查核实,工程图纸等资料已备案存档,不属于穷尽手段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二审将该案发回重审。

【典型意义】对于单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述规定虽然有不禁止单方委托鉴定的意思内容,但是,单方鉴定往往是在缺乏对方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对单方鉴定的采信应当予以审慎、严格把握,对方不予认可的,应当向举证义务人释明要求其申请鉴定,不应当简单地直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各自委托专门机构出具的工程价款决算意见,一审法院以不能鉴定为理由采信一方提交的决算意见,属于证据采信有误,从而程序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审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施工个人作为主张权利的诉讼当事人,诉讼知识有所欠缺,经常不清楚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能动司法,告知当事人相关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纠正了一审的错误判决,发回重审以后,由一审法院根据从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工程图纸,并根据陈某某的申请进行了造价鉴定,最终对工程价款数额予以了认定,对陈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依法、公正、客观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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