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发包方代表,且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等的资料上,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的,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发包方代表具有代理权,其个人签订的关于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单等应被认定为有效——酒泉通发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通发公司、监理公司与酒钢宏联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7月17日形成的《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及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均签字认可,且《竣工验收单》上亦加盖三方公章,说明通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及竣工验收事实。对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的签字无效,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周兴果(国)系发包方代表,施工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显示,周兴国在该些文件上均作为通发公司代表人签字,酒钢宏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兴国具有代理权,因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签字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通发公司又主张《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仅是对70%工程量的初步验收,但根据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2017年12月5日形成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以及2018年1月3日通发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可认定通发公司认可酒钢宏联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约定内容的事实,双方并就案涉工程欠款数额达成合意。据此,原判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案涉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因此,通发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8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