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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协议违约金立法采用“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

日期:2023-09-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协议违约金立法采用“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

案例名称:霍某田与姜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01民终713号

【争议点】

霍某田与姜某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二审中,当事人就违约金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对应《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第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霍某田不能交付房屋及办证存在违约行为,则其应当积极退还本金,但在截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霍某田对本金部分的款项也仅偿还约二分之一,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应2020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霍某田从2012年7月即占用姜某交付的房款700000元、从2013年7月即占用姜某交付的房款90000元,霍某田承诺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的违约金亦未超过房款本金年利率24%,故本院对违约金的金额不再调整,霍某田应当按照《承诺书》确定的金额向姜某给付款项。因霍某田未按照《承诺书》向姜某给付款项,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霍某田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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