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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初始登记及开发商交付房屋后的法定义务

日期:2023-07-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房屋初始登记及开发商交付房屋后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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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房屋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就是我们常说的“确权”。在房屋竣工以后90日内,由开发商向登记机关申报,经过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确认某一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通过确权以后,开发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大产权证)。这个过程只能由开发商来办。开发商不进行初始登记,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损失的数额不好估计,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没有初始登记,不能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只有开发商进行初始登记,取得了大产权证以后,购房者才能申请办理转移登记,领取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如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 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 房屋测绘报告;

(七) 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二)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审核内容

1、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2、申请人应与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备案表记载的建设单位、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证件(资料)上的名称一致;

3、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用途不能与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相冲突,房屋占地部分面积不能超出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

4、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幢数、用途、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5、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等与房产测绘报告书的记载相符;

6、申请初始登记房屋的坐落、面积与竣工备案表的记载相符;

7、应实地查看,核实申请登记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一致;

8、审核人员还应当审核以下内容:受理人员选用的登记类型适当;录入的登记簿相关要素(内容)齐全、正确;应作注记的事项已作注记。

(三)审核结果

1、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情形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暂缓登记情形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3、不予登记情形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准予登记情形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四)缴费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开发商交付房屋后的法定义务

(一)协助购买人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二)保修义务。

开发商交付房屋后,在一定期限内还应对房屋的质量负责。房屋保修期是指开发建设单位在将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后,对业主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买尾房或现房的购房人,收房时一定要注意保修期的时限,避免错过保修时间。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责任

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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