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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确权专栏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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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及特征法律规定及解读
    日期:2012-05-10 点击:747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及特征法律规定及解读 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不同国家的立法有不同的称法:日本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德国和奥地利称住宅所有权,法国称住宅分层所有权,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称单元住宅所有权,瑞士称楼层所有权,而美国则称公寓所有权。基于法律渊源和本国实际,我国学界采用与日本一致的称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笔者赞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采三元论学说,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所有权和因共有关系所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所构成的一种特殊所有权。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其身份具有多重性,他既是专有权人,又是共有权人,既按份享有所有权,又共同享有某些设施、空间的共有权,还对全部的权利客体享有成员权(管理权)。可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所有权的一种特殊不动产所有权。

  • 公证能否作为不动产房产物权变动的依据
    日期:2012-05-08 点击:536次

    公证能否作为不动产房产物权变动的依据 对于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一般还是要求完成登记。公证与登记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公证仅针对静态事实,即针对已发生的事实,比如公证当事人有无犯罪记录,而登记是针对交易的动态过程。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过程中,一方不能到场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到公证机关就该离婚分割协议进行公证,后到登记机关单方前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登记。

  • 一房二卖及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解析
    日期:2012-05-08 点击:802次

    一房二卖及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解析 登记机构在办件过程中,经常遇到合同房的买卖情形。比如开发商将房屋出卖给甲,仅签订了合同,还未完成转移登记,此时,甲在未取得房屋的情形下又将该标的出卖给乙,签订了合同。那么甲乙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呢?这种情形下,也应按照《合同法》第51条来处理,即此时甲是无处分权的人,因为其还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甲和乙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开发商(权利人)追认的情形下,或甲事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处分权)情形下,该合同即为有效,否则属合同效力待定情形。

  • 房屋转移合同无效与房产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解析
    日期:2012-05-08 点击:506次

    房屋转移合同无效与房产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解析 合同被法律文书宣告无效,一方单独向登记机构撤销已发生的房屋登记可以吗?按照权威学者对《物权法》的解读,我国采行的是物权变动要因主义,即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合同无效情况下,物权变动自始即未发生,失去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取得方返还房屋。按《房屋登记办法》第75条的规定,在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前提下,登记机构可予以主动进行更正登记,恢复到失去方名下。但依职权更正不适用于这个案例,因为它涉及房屋权利的归属。

  •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分析
    日期:2012-05-07 点击:520次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分析 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国内外学者的意见是比较一致的,因此,这项制度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可以觅得踪迹,但是对于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们存在分歧,实践中也多持否定态度。主要原因是不动产具有稳定性,其所有权的转移或者设定他物权都设有明显的标记,尤其各国对不动产的管理普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权属的变更一般要经过管理机关的登记来进行公示,以取得公信力,在这样一种情形下,一般很少存在对不动产的无权处分,所以各国立法中真正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形并不普遍。而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是空前繁荣的,每天进行的大量交易是不能等到登记制度健全了才进行的,因此物权法充分考虑到了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状况,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给予了肯定。

  •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日期:2012-05-07 点击:487次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学届已提倡多年,实践界也已在司法工作中广泛的采纳,这项制度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的“财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如果完全由善意受让人承担物权处分不生效力的风险,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会使交易主体因畏惧承担此种风险,而怠于进行各种交易或为安全起见不惜一切代价以确定权利的实像,从而使交易过程延长,这会严重影响交易的进程,阻碍经济的发展。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车位、车库纠纷
    日期:2012-05-05 点击:454次

    浅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车位、车库纠纷 开发商应满足业主的需要。业主对车位、车库的基本需要是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的,不能够以约定而排除业主对车位、车库的需要,这是法定权利。当然,该需要是社会一般平均要求而不能任意扩大膨胀而应界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考虑到在实际中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业主以外的人所有或使用,导致小区内车位不足甚至没有车位,又在第一款和第三款作出限制性规定,要求车位、车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如果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属于业主共同所有。

  • 小区车库车位争议及楼顶平台权属纠纷
    日期:2012-05-05 点击:648次

    小区车库车位争议及楼顶平台权属纠纷 小区车库具有“作为小区附属设施的必备性”和“小区车库独立适用性”的双重属性。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小区车库既可以作为附属设施将成本计入房价,也可以将成本独立核算。楼顶平台,仍然不是独立物权客体,其仅作为区分建筑物的附属物而存在。事实上,楼顶平台有其相对独立性,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完全可以成为物权客体。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所有权的限制
    日期:2012-05-05 点击:543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所有权的限制 专有部分所有权之专有性是其灵魂所在,相对性是其作区分所有权之专有部分所不可或缺。这种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相对性表现为区分所有人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的限制: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之共同利益由于区分建筑物各专有部分相互毗连,在建筑上彼此紧密联系为一个整体,这就产生了各区分所有权人为维护建筑物物理存在和各区分所有权人相互生活和谐等共同价值而产生的共同利益。区分所有权人有时为了维修、装修其专有部分不得不利用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比如下层卫生间漏水,必须从上层加以维修。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范围界定
    日期:2012-05-05 点击:1404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范围界定 共用墙壁等境界部分应界定为专有财产,专有部分范围达到墙壁、天花板、地板等境界部分对面表层所粉刷部分。这样界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在观念和认识上区分部分的完整性,否则以中线为界限的各区分部分根本就不能够成为房屋。可将建筑物共用部分分为法定共有部分与约定共有部分。法定共有部分是指在结构上、利用上不具有独立性,于结构上、功能上与建筑整体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约定共有部分是指在结构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本可以成为专有部分而依规约成为共有的共用部分。这种区分有利于明确共有部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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