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房产律师网 旗下网站 
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建筑房产专题 >> 动产物权

如何理解流质、转质、放弃质权、最高额质权(以案释法)

日期:2021-12-07 来源:- 作者:- 阅读:141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理解流质、转质、放弃质权、最高额质权(以案释法)

流质就是从质权设立时到债务到期,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只要债务到期没有清偿,质押财产所有权就转移给质权人也就是债权人所有。比如小张向小雷借款2000元,把自己的卡地亚手表质押给小雷,约定到期要是不还钱,手表就归小雷所有。这就是典型的流质。流质和流押一样,都是法律绝对禁止的。法律禁止流质的主要原因是:(1)维护质权的法律性质。质权本身是一种通过变价进行受偿的权利,它存在的意义在于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是质押财产出卖折价后价款清偿主债权,而不是之间将所有权预先约定转移。小张质押手表的原因是手表值钱,能保障借款债权,但不是为了处分手表的所有权。(2)防止质权人获取高额利益、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借款都是因为经济窘迫,举债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如果签订流质条款,以高价值质押财产担保小额债务,会使出质人的权利遭受巨大损失。众所周知,卡地亚手表价值不菲,小张只借了小雷2000元,因为借款出于窘迫的弱势地位小张签订流质条款,但是一旦确认有效,以几万元的手表来抵偿2000元的债务显失公平。流质禁止总体上是为了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平等、自愿和公平诚信。

质押期间,质权人因法律对质权的相关规定占有质押财产,但是质押财产所有权还是出质人的。如果质权人在占有质押财产期间导致质押财产的受损、灭失,直接侵害到出质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有损自己债权的保障和实现。因此,在占有质押财产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还是以小张和小雷之间的借款为例。小雷在借款期间占有小张的手表,就负有妥善保管手表的义务,不能让手表磕着碰着,更不能故意对于手表进行损坏。质权人妥善保管的义务就是进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比如对于质押的贵重物品应当妥善安全存放,防止毁坏和被盗窃,对于易碎物品尽到足够注意义务,防止财产破损。这样谨慎的注意义务要贯穿质押期间始终,不光包括质押财产本身,也包括其收取的孳息。如果质押财产遭到损毁、灭失,鉴于质押期间财产在质权人的控制之下,除非质权人举证证明确实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如果出质人发现质权人在保管质押财产过程中出现风险,质权人明显懈怠,如对于质押的果木不浇水,对于质押的牲畜不喂养等,质权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也就是把相应财产交给双方约定的地方,比如公证机关进行妥善保管。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还可以向质权人提出提前清偿债务让质权人将质押财产返还。

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质权人占有抵押财产是为了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并不是实现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因此,质权人占有、保管质押财产期间并不享有对于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的使用和处分进行了约定,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的使用处分取得了出质人的同意,则质权人可以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

质押期间,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这是由于有效质权是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由质权人收取孳息方便可行,节约社会经济成本。例外情形是,如果当事人在设立质权时存在特别的约定,约定排除对于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利,那质权人就不能收取孳息作为债权担保。质押财产的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比如质押树木所结的果实,牲畜产下的幼崽都是属于天然孳息,依据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是法定孳息,如房东应该收取的租金,等等。收取的孳息有限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比如质押财产是树木的,树上结果,雇人摘果实,摘下果实折价的费用应当优先冲抵雇人花费的劳务费。

质权人在对于质押财产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的同时,质权人的质权也应受到保障和保护。在质权人发现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明显减少时,有权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当然,质押财产毁损和价值减少的情况是在质权人履行了自己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下,并不是质权人的过错导致的。否则,质权人无权要求出质人再提供担保。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的担保应该和质押财产可能减少的价值相当。如果出质人不同意提供担保,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和出质人协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也就是说,出质人如果不提供担保,在某种意义上视为质押财产担保的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可以提前就抵押财产进行受偿。

质权人在占有质押财产期间,为了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押财产上再设定质权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第三人,是转质。再次设立的质权叫做转质权,受让抵押财产的第三人是转质权人。比如小雷在占有质押的手表期间,又向小王借款5000元,就将手表出质给了小王。如果质权人转质经过了出质人的同意,转质行为的后果直接针对出质人。也就是如果小张知道并且同意小雷出质手表,那么小王对于手表的质权就比小雷对于手表的质权优先,到期后,只要小雷不还款,小王可以对于手表作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先受偿。因为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质权人的质权受偿,质权人因为转质不会被加重责任。但是如果质权人转质没有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不仅要承担质押财产因为转质权人的过错灭失、毁损对于出质人的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因专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对于质押财产产生的风险,质权人的责任比没有转质要承担的重得多。也就是说,小雷如果没有经过手表主人小张的同意就将手表出质给小王,是擅自处分那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加重小雷的责任。也就是小王在保管手表过程中造成手表毁损,小雷也要向小张负责赔偿。这是因为质权人没有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进行的,应当加重质权人的责任。况且质权人本应该自己保管质押财产,因为质权人的擅自转质行为导致质押财产由质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保管,也应当加重质权人的责任。之所以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转质情况下对于质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实际占有质押财产的转质权人向出质人赔偿责任,是因为此时如果要求出质人直接向转质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存在种种困难和障碍,因为出质人和转质权人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转质权人是与质权人直接联系的当事人,出质人主张权利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由质权人对于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的抵押财产损失向出质人承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质权作为质权人的一种合法权利,质权人享有放弃的权利。但是质权人放弃质权不能对其他相关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否则违背诚信原则。质权人对于质权的放弃不能推定。也就是说,质权人对于质权的放弃应当明示,如果质权人只是不行使债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视为质权人放弃质权。一旦质权人作出放弃质权的明确意思表示,那么质权因为质权人的放弃而消灭。如果在同一个债权上既有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立的质权,又有其他人提供的担保,因为债务人是债权的终局清偿义务人,其他提供物保或者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只是替代责任。因此,在诸多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处理包括债务人设立的质权,债务得到直接清偿,还可以避免以后的追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质权人放弃了质权,就是放弃了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加大其他担保人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一旦质权人放弃了质权,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因放弃质权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当然,如果其他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也不干涉。

在质权的效力期间内,质权人占有和管理质押财产。但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担保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质权存在的前提消灭了,质权随之消灭,质权人也就没有合法理由再继续占有质押财产。应当将质押财产返还出质人。如果质权人拒绝返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应当实现质权的条件成就,质权人有权将占有的质押财产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优先受偿。折价是指按照质押财产本身情况,参考市场价格,把质押财产所有权直接转让给质权人,质权人的质权得到实现。但是,当事人协议折价时,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协议折价的行为可能因为其他债权人的主张而被撤销。拍卖是通过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的人竞买取得质押财产,买受人交付的竞买的价款优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变卖是用拍卖以外的方式卖出质押财产换取对价款项,债权人就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变卖质押财产时,应该参考市场价格。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债务人负责清偿。质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清偿,如果处分质押财产所得价款超过了担保的债权数额,债权人的债权自然得到了足额清偿,超出的部分是出质人所有的财产换取的对价,价款应当归出质人所有。如果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因为质押财产已经处分,出质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承担,质押财产不足部分是债权人没有得到清偿的普通债权,应该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债务到期后,质权人应该及时行使质权,这符合节约资源和效率原则。如果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与质押财产相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了保护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赋予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同时,赋予了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也就是质权行使的催告权。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并不以债务人是不是有条件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主要是为了实现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利益均衡。质权人因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害的,如果出质人并没有对于质权人行使质权进行请求和催告,不能直接认定质权人存在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况。

最高额质权是质权家族的一个小分支。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质权提供质权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的债务或者发生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度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协商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很类似。除了质押财产需要转移占有之外,在权利的确定、效力、作用方面,两者并无不同。因此,最高额质权参照法律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进行适用。

以案释法

云南高深公司系昆明高深公司的股东,持有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云南高深公司与重庆商社公司曾因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对重庆商社公司负有债务。后云南高深公司与重庆商社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云南高深公司所持有的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质押给重庆商社公司。2015年5月13日,股权出质人云南高深公司到昆明高深公司的注册登记机关即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其申请向重庆商社公司出具了(昆盘)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5]第391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明确了出质人、质权人以及出质的股权标的及数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7月1日,云南高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商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云南高深公司所持有的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以人民币1499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重庆商社公司,对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款第2条明确约定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转让款以乙方享有对甲方的与转让价格同等金额的债权(乙方与甲方未结清的债务、乙方与甲方所确认的其他公司与乙方未结清的债务)予以抵减。冲抵条件是待上述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否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主合同和质押合同执行”。截至目前,云南高深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变更至重庆商社公司名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系其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然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标的及价款,但对于价款的支付方式系以受让方之前对转让方所形成的债权进行冲抵并未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进行转让的股权已于2015年5月13日由权利人云南高深公司向原告设立了担保物权并进行了登记备案,本次《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股权与之前设立质权的股权为同一标的物,且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之间。《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①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担保物权人以流质、流押的形式来实现其到期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以便充分保障各方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享有了担保物权,后又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已经享有担保物权的该35%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系以原告对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冲抵,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之间,原告以获取其已享有担保物权的股权所有权来冲抵被告云南高深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流押情形。虽然原告抗辩认为质权设立及股权转让发生在不同时段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的行为并不是在同一份协议中既约定设立担保物权,又约定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形式,但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履行的实质就是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双方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的抗辩并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质、流押性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①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昆明高深公司35%股权的约定当属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该股权归其所有以及继续履行股权变更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并不是在同一份协议中既约定设立担保物权,又约定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形式,但两份协议履行的实质就是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质性质。因此,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流质条款无效。(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昆明高深橡胶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美股权转让纠纷案,详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①对应《民法典》第401条,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②对应《民法典》第428条,该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法官说法

1、在实践中应该注意质押财产折价和流质的区别。质权人也就是债权人可以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债权人债权到期后没有得到清偿,质权人和出质人协议折价取得质押财产。因为折价涉及和质押财产有关的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该对于质押财产取得与否通过协议处理。协商的时间是在债务到期后,如果债务还没有到期协商折价由债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那就是流质契约。债务到期后协商抵押财产折价清偿债务也不能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在质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质押财产出现毁损、灭失可能的,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对于出质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应当足够注意,如果出质人只能提供保证,人的担保具有局限性,清偿能力具有不确定性,存在债权不能全部清偿甚至全部不能实现的风险,在出质人提供人保时债权人应当慎重。

3、质权设立后,如果质权人同意放弃质权,法律没有对于放弃的具体方式进行规定。法律虽然没有禁止质权人口头放弃质权,但是这种方式存在质权人反悔后出质人和其他担保人举证难的问题。为了更好地维护出质人和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质权人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放弃质权的意思表示进行载明。也可以通过实际行为诸如债务没有到期时质权人向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等。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WAP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