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承包单位实施工程时未取得资质,而完工或起诉前取得资质,合同是否有效?
答:《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依照该条规定施工单位承包工程时越级承包,但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因此,承包单位实施工程时未取得资质,而完工前取得资质,合同应为有效,按该条规定,取得资质的时间只应在竣工前,我认为如果在工程竣工后、起诉前取得相应资质的,则不能按有效处理。
问题二:要讨论挂靠者对建筑企业产生的责任,能否以无资质者以有资质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来进行抗辩,从而使挂靠者不承担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司法解释》无资质者以有资质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而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资质者不能以合同无效而逃避自己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产生的责任依然要承担,对于挂靠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一般按照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对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后,双方可按过错大小来分担。
问题三: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况,两种情况从本质上均为不具有从事该合同工程的能力。然而,第五条仅认可了第二种情况却未认可第一种情况,这是不是不公平?若其在竣工前取得了资质,合同也应该认定为有效,在制定时是如何考虑的?
答:这一问题很有意思。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则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我也认为《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由于企业资质问题造成的两种情况,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或者超越其已有的资质等级的情况。如果承包人在竣工前(准确地说应该是承发包双方发生的争议在竣工前)承包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则,是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认定合同是有效的。因为针对承包工程的资质条件而言,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的,都属于没有相应的资质,而现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适用范围,从该条所确定的效力补正的范围来看,仅明确了两种情况中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但根据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补正的相关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原则,我认为《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仅可适用于第一条第一款中的前一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