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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识别和规制

日期:2025-09-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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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识别和规制

作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炯 李慧来源:《人民司法》2025年第8期、观得法律

摘  要: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加大证据审查力度,若发现当事人所主张的基本事实真实性存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进一步探知案件真实,准确识别隐藏在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股东以虚假出资情况捏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假象,并以此为由提起异议之诉拟逃避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责任,妨害了民事诉讼、破坏了司法秩序,应当被认定为虚假诉讼。查明股东实施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后,法院应当运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视具体情况决定对虚假诉讼人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涉嫌犯罪的,还应当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一、案情[1]

原告:陈某、甘某。

被告:某机电公司。

第三人:王某、某科技公司、何某。

某科技公司系2020年6月1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陈某、王某、何某、甘某。2021年6月18日公司章程载明:陈某认缴出资328万元,王某认缴出资272万元,何某认缴出资128万元,甘某认缴出资72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

因债务人某科技公司、何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某机电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22)粤0605执2832号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4月18日以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某机电公司遂以甘某、陈某、王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请求追加前述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粤0605执异442号执行裁定,追加前述三人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甘某、陈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一审诉讼。

诉讼过程中,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陈某于2023年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甘某于2023年1月16日实缴出资72万元等信息;于2023年4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陈某、甘某前述出资信息予以载明,并随后将该章程备案于市场监督管理局。陈某、甘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亦在形式上反映甘某于2023年1月16日向某科技公司汇款72万元、陈某于2023年1月18日向某科技公司汇款300万元。

二审审查期间,法院依职权调取陈某、甘某、某科技公司以及案外人天津公司、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该材料显示:1.2023年1月16日,甘某向某科技公司转账72万元后,该笔款项作为货款由某科技公司支付予天津公司。2.2023年1月18日,陈某、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发生多笔连环交易(即陈某先分两次向某科技公司转账100万元后,某科技公司立即向陈某华转账100万元,而陈某华收到100万元后又分两次向陈某转账100万元,前述连环转账交易重复一次后,陈某再分两次向某科技公司转账100万元),而某科技公司真实收到陈某的出资款仅为100万元,并且已经在执行阶段作为某科技公司责任财产向某机电公司进行清偿。

二、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不予追加甘某为(2022)粤0605执2832号案被执行人;二、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出资78万元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机电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考查2023年1月18日陈某、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转账交易的支付次数、支付金额、资金流向以及交易次序,可以明显识别出“陈某→某科技公司→陈某华→陈某”的资金转账闭环。据此认定,陈某系使用同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资金,通过与案外人陈某华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共计300万元的转账流水,并采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填报年度报告、修改公司章程并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方式对外公示“陈某已于2023年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的内容。因前述循环转账结束后,某科技公司实际收到的出资款只有100万元,故认定陈某对某科技公司实际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前述循环转账中有200万元并未实际投入公司经营,属虚假出资。佛山中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陈某在其对某科技公司未缴出资228万元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外,二审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决定对陈某处以罚款5万元,并将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三、评析

(一)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中易发虚假诉讼的原因分析

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制度随2016年《变更追加规定》的实施而确定,可见相关案件进入审判领域的时间并不长。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该类案件却成为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案件类型之一。究其原因,与该类案件特有的程序设计、实体规则运行情况密切相关。

1. “裁定追加+异议之诉救济”模式为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提供便利的“合法”外衣。本质上缺乏真实的诉讼利益,但外表上却具有合法性,这是虚假诉讼的特征之一。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9条、第3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的程序设计采取“裁定追加+异议之诉救济”模式,即申请执行人对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履行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出资范围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若当事人对执行追加的结果有异议,可以提起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该模式的设计,原本是为了弥补执行追加程序遵循形式审查原则难以保障善意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考量。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给予所有被追加股东提起异议之诉的正当诉权,但同时也给心存侥幸的部分瑕疵出资股东提供了捏造案件基本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逃避责任的便利条件。

2. 出资期限的自主性、公司内部治理的混乱为股东捏造出资证据提供了客观可能。我国公司法在出资缴纳制度上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可以在约定出资期限届至前自由完成实缴。这不仅意味着股东可以灵活设定出资期限,还可以自由掌握出资实缴进度,但这就给别有用心的股东提供了巨大的造假空间,例如本案中陈某就是在裁定追加程序已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制造部分实缴出资的虚假流水,拟骗取法院确认其已经实缴相应金额出资裁判文书的。另外,若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不完善,股东便有可能绕过或操纵公司出资审核流程,捏造虚假的出资证据,例如本案中陈某操纵公司填报虚假公示信息、修改章程确认其已实缴相应金额出资。

3. 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劣势为股东提供了消解诉讼对抗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很难全面掌握股东出资等公司内部的情况,更难以获取有关股东出资的关键证据,而股东系公司的内部人员,并且是掌握出资第一手资料的当事人,两者在股东出资问题上的举证能力不可同日而语,申请执行人处于举证劣势。虽然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瑕疵出资股东之间能够形成诉讼对抗的地位,但是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劣势会大大消解诉讼对抗的强度,使得申请执行人因无法有效应对股东虚构的证据以及非正义的主张,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进而承担本应得到保护却最终败诉的后果。这种结果自然是实施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股东积极追求的目标,因而该类案件自然也成为瑕疵出资股东通过虚假诉讼逃避责任的首选类型。

(二)法院职权探知在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中的运用

在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识别和认定问题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均肯定了法院职权介入进行事实探知的权利。《指导意见》第4条更是明确规定在虚假民事诉讼的高发领域,法院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法院职权探知简单来讲就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在正常的诉讼中,推进程序运行所需要的事实和证据由最了解事实经过和真相的当事人自行收集和出示,法院不应过多进行职权干预。但是在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中,不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利可能会受到损害,还必定妨害司法秩序。此时,法院有主动探知案件实体真实,维护民事诉讼正常秩序,确保案件处理结果正确的必要性。

在执行追加瑕疵股东承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确保诉讼的效率与公正,避免法院过度干预,法院的职权探知是分层次、有步骤、递进式呈现的。第一层次的职权探知是法官采取较之一般证据审查规制更严格的方式对股东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第二层次的职权探知是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法院在第一层次的职权探知中若发现股东提起诉讼行为所依据事实真实性存疑,才有第二层次职权介入以证明诉讼行为虚假性的需要。该类案件中,股东提起诉讼主张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无非就是其不存在未履行、未全面履行、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行为。因此,法院首先需要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出资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股东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已经实缴出资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出资款投入公司后出现旋即被转出的事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却出现公司财产并未增加或债务未减少的情况,可以初步判断股东提起诉讼行为所依据事实真实性存疑。此时有必要进入第二层次职权探知,通过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以准确判断股东诉讼行为的真伪。本案中,陈某、甘某投入公司的出资款在转入某科技公司账户后,均在极短的时间内转出。该情况足以让法院对陈某、甘某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行为形成合理怀疑。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不均衡的问题,查清股东出资的真实情况,法院主动前往陈某、甘某、某科技公司、陈某华、天津公司等利害主体银行账户开户银行进行查询,并据此还原了陈某、陈某华、某科技公司通过循环转账制造陈某向某科技公司投入300万元的交易流水,其中200万元未能实际用于某科技公司经营或正常交易的事实。该事实的查明,对于本案处理以及对陈某虚假诉讼的认定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依职权主动调查不仅涉及司法资源配置的问题,还直接与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密切相关,所以法院在这个层次的探知工作需要遵循一定的方法。首先,为了确保调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避免盲目调查或遗漏重要信息,法官应当在依职权主动调查前明确框定调查的目的和范围。例如本案中,法院拟查明陈某和甘某投入款项的资金来源和走向,故将调查范围限定在彼时与二人以及公司有交易往来的天津公司、陈某华两主体。其次,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调查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尊重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避免侵犯其隐私或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再次,为确保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应确保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保持客观公正和中立,不受个人情感、偏见或利益驱动的影响。最后,注重对收集到的证据的梳理和分析,准确提炼出有价值信息,及时形成有理有据的调查结论。

(三)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要件

要在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中准确识别虚假诉讼,必须全面把握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并将其与滥用诉权行为、不诚信行为以及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区分开来。

1. 主体要件方面。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理论上讲任何诉讼参与主体都有可能成为实施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主体,例如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瑕疵出资股东、被执行人等。但由于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实际上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不管申请执行人是作为执行追加程序中的申请人,还是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或被告,都没有捏造事实提起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必要,自然不可能成为实施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主体。

2. 客观行为方面。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表述来看,行为人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通过诉讼方式谋求不当利益是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要件。

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中,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骗取法院认定其已经全面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或否定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裁判文书。因此,行为人捏造案件基本事实的行为大多表现为虚构了其已经实缴出资或抽回资本具有合理依据等能够决定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要件事实。本案中,陈某仅实际向某科技公司出资100万元,但利用前述真实出资的100万元,多恶意制造出200万元的虚假出资记录,并与公司串通虚假填报公示信息,最终制造出其已经实际出资300万元的假象。陈某虚构实缴出资记录、对外公示信息等事实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法院支持其有关已经实缴出资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而前述捏造事实显然属于决定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案件基本事实。其实,是否具有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行为还是判断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和不诚信诉讼行为最重要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那么即使其在诉讼中未能如实陈述,其行为也仅能认定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或不诚信诉讼行为,并不构成虚假诉讼。

借助诉讼程序是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另外一个必要行为要件。这里的“诉讼程序”需要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还包括督促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破产程序。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中的裁定追加程序和异议之诉救济程序都应当属于诉讼程序的范畴。如果股东确实捏造了事实,但是其并未实施借助诉讼程序追求不当利益的行为,显然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

3. 主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是基于故意的心理,即明知道该行为会造成妨害民事诉讼的后果,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仍然故意为之。行为人在执行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件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捏造案件基本事实提起诉讼,拟骗取法院载有确认其已经全面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或否定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文书,以逃避承担责任。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为追求目标而采取的行为方式只有行为人具有明确认知才能够表现出来,显然没有重大过失适用的空间。

4. 结果要件方面。妨害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的必然结果,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的非必然结果。行为人在诉讼程序中以其捏造的事实提出主张,不论其主张有无被支持,其行为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对司法秩序稳定性和可期待性的破坏,所以妨害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并不一定都会产生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本案中,陈某捏造基本事实提起诉讼,虽然被法院识破,最终没有达到逃避责任的结果,其行为也没有对债权人产生实质性的损害,但是其行为已经妨害了民事诉讼,符合认定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结果要件。

虽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与虚假诉讼犯罪在认定标准上存在一定重合,但二者在性质上、法律适用上、社会危害程度上、处理结果上都有所区别,二者不能划等号。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罪,更像是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因危害性、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后,上升到刑事犯罪层面而形成的法律后果。因此,行为结果的严重程度往往就是决定量与质的飞跃的因素。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并不一定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行为人若构成虚假诉讼罪,其行为必定是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四)对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处理

1. 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在查实当事人提起诉讼所依据基本案件为捏造事实后,应当依法驳回该当事人相应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处理,对于维护民事诉讼秩序、保障当事人权益有着重要的价值。本案中,法院查实陈某虚构200万元出资假象的事实,遂依法驳回陈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诉讼请求,既及时控制了虚假诉讼不良后果的扩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向社会传递了诉讼行为必须依法进行的信号,有助于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

2. 对实施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的处罚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拘留。本案中,法院在查实陈某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后,综合其行为方式、对司法秩序破坏的程度、给其他人造成损失情况等因素,作出对陈某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必定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对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进行罚款或拘留,既符合弘扬诚实信用精神、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又有利于保障司法秩序的稳定性,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同时还能起到警示潜在的不法行为人的作用。

3. 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还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实施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并非都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法院若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可能触及犯罪,则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法院在判断是否触及犯罪、是否应当移送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该解释的第2条。本案中,陈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过一审开庭审理、二审开庭审理才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并致使一审法院基于其捏造的事实作出了有利于他的裁判文书,其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法院据此认定陈某的行为可能触及犯罪,遂在本案宣判后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脚注:

[1]案号:一审:(2022)粤0605民初35411号;二审:(2023)粤06民终10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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