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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日期:2025-08-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参考案例:王某与严某、聂某宝借款合同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8 / 执行 / 执行复议案件 /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1.11 / (2022)皖05执复7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31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公积金提取条件满足前,一般不得直接采取扣划措施。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8

王某与严某、聂某宝借款合同执行复议案

——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处置规则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案件;住房公积金;公共性质;专款专用;提取条件

基本案情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与严某、聂某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协助提取聂某宝名下公积金,但该管理部认为不符合提取条件未予协助。2022年8月16日,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国建设银行和县支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专户中的聂某宝名下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69975元(币种下同)。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聂某宝系安徽省和县某镇卫生院在职工作人员,其在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处有公积金269975元,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此外,聂某宝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不得对抗民事诉讼法为由,裁定驳回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的异议请求。该管理部不服,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皖05执复7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年8月5日(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年8月16日(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该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聂某宝的住房公积金。

其一,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性质看,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可以分割,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住房公积金本质上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同时规定了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等内容。这些规定说明住房公积金不仅仅是职工个人财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其使用、周转更多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统筹、管理、调配。在职职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之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享有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占用、使用权能,并可以使用其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进而为职工群体提供最低住房保障。因此,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缴存人所有,但在其存于住房公积金专户时,仍属于专款专用的带有公共性质的特殊资金,缴存人并不具备处分权。只有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从住房公积金专户提取至个人账户后,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聂某宝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不能予以扣划。

其二,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律依据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但是,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据此,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需要符合相应条件。

综上,被执行人聂某宝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不能予以扣划。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结果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公积金提取条件满足前,一般不得直接采取扣划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1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

执行异议: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9日)

执行复议: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执复76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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