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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日期:2025-07-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来源:快马一脚,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侵立删

实务中,原告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足额查封到了被告的财产,同时获得胜诉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告暂时又无其他财产主动清偿债务,被告能否申请法院扣划冻结的资金清偿债务?目前来看,很难,限于审执分离,一旦案件做出判决,原来的审判法官不负责执行,而执行法官在没有执行案号的情况下,无法出具扣划裁定,只能坐等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被告还需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虽然有些地方法院,有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下,被告可以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执行指导意义。

例如裁判文书网2025年4月3日发布的“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2025]最高法执监3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结论应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责任。《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该两款规定,符合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条件为款项被划拨或者提取,或者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所导致的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而未包括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情形。从强制执行程序乃至普通金钱债务清偿的角度,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应以其实际取得金钱的所有权作为原则;即使从债务人角度,其金钱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致暂时丧失处分权及使用权,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仍然未获得该笔被保全资金的所有权,其债权仍然未获清偿。且,即使被执行人的资金款项被采取保全措施,现行法律也有相应利用该资金清偿债务或者免除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制度工具;在债务人未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情况下,要求债务人(被执行人)负担具有惩罚功能的迟延履行利息,仍是解释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结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系解释结论:其一,从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角度来看,即使该部分资金被保全,但债权人仍然不能享受到该笔款项的使用价值,其因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而遭受的不利仍然持续。而作为负担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而言,及时全面履行债务,系其义务和责任,不因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而得以展期或者减免。其二,从债务人负担及时全面履行债务的角度来看,即使债权人未申请执行,债务人仍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划拨或者提取相应资金,以用于清偿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债务,以符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条件。其三,从民法典所规定的替代性消灭债务制度来看,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提存该笔资金;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了债务;在债务人的债务已获清偿的逻辑基础上,其当然无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其四,从债权人存在拖延执行的救济角度来看,对于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用被保全的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存在债权人迟延受领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且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亦当然包括无须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其五,从被保全资金产生孳息的获益角度来看,即使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资金,在保全阶段往往仍产生相应的孳息,而该笔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故在该笔资金的孳息归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由其对未享有该孳息利益的债权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责任,亦符合公平原则。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在人民法院已足额冻结债务人资金,且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已经提供了多种免除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体系性制度工具。这些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应明确知悉。不知法而不可宥,应作为一个法律适用的原则。综合以上分析,鉴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即使债务人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是该部分资金仍然未改变其所有权及孳息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性质,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责任,仍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具体到本案情形,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在其欠款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其欲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相应权利。其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笔资金的保全措施先行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以免除其需要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责任;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额,以免除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责任。在本案中,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其足额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故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已经注意到了该种情况下的不合理,也提出了“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具有从公权力角度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惩罚功能,从而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全面履行其应负担的债务。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标的为金钱给付之债,而人民法院已经足额保全并实际冻结了债务人可足额清偿债务的金钱,就被执行人而言,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现实可归责性较弱,主要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其一,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之足额资金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申请执行,则该案件无法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无法进行资金扣划以用于清偿债务,进而该债务未获清偿的状态仍然持续;而在案件由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而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由于无执行案件故无法申请解冻被保全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故减轻其过错的因素客观存在。其二,虽然从理论上讲,即使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仍然负担及时全面履行债务的法定责任,其仍然可以主动提供履行。但是,在债务人的足额资金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利用该保全资金清偿债务,显然可减轻债务人的筹资负担,也可避免其资金被占用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发展,更加符合经济效率原则;而恰恰是由于其资金被保全,在案件未立案执行或者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则该被保全资金无法被解冻用于清偿债务,故债务人不及时履行的可归责性较低。其三,在债务人已经暂时失去了被保全资金的自由处分权和用益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径行对该部分资金进行划拨,则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即可得以清偿,从而符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条件,针对此种划拨往往并不存在来自债务人方面的阻碍,故债务人在此情况下抗拒执行需要予以制裁的过错程度明显较低。其四,从债务人的资金系由于债权人保全导致其失去使用收益权能的情况来看,该本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恰系由于债权人申请保全,导致债务人无法利用该笔资金清偿债务,故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被执行人资金,而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有地区法院放宽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具有惩罚功能的迟延履行利息责任,亦蕴含着执行实施中对上述诸多因素的利益衡量。”但是仍然支持了被告承担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指出:“在人民法院已经保全债务人足额资金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解冻该笔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笔资金划拨至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提存该笔资金,以符合民法典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所规定的免于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责任。”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深化交叉执行、规范执行工作情况和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其中的指导性案例254号“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即是一起法院采取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顺利执结的案例。本案例对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具体适用条件;同时明确,被保全人向法院申请采取该措施全额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该案例解决了执行立案前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扣划清偿债务以避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大问题,值得实践推广,充分展示善意执行的理念。

指导性案例254号

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财产保全扣划实施/自动履行/审执衔接

执行实施要点

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基本案情

在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健康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体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厦门某健康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7月24日裁定保全福建某体育公司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币种下同)的财产,其中19万余元系银行账户资金。2024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福建某体育公司向厦门某健康管理公司支付7.5万元款项。随后,福建某体育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愿意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以保全账户资金足以履行债务且无其他周转资金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扣划其保全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厦门某健康公司对此履行方式无异议。

经查,福建某体育公司无其他涉及诉讼和执行的案件,其保全扣划申请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准许福建某体育公司的申请,并作出扣划裁定,裁定载明本案财产保全实施情况、调解书履行内容和期限、当事人申请及保全账户已控制资金等情况。

执行结果

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闽0205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划拨、提取福建某体育公司名下被保全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7.5万元。2024年10月29日,海沧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保全案件对福建某体育公司被保全账户实施扣划,将全部款项发放给厦门某健康公司,并向福建某体育公司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执行理由

对于被保全的款项,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后、立案执行前,可以依法对该款项作出扣划裁定(以下简称为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这种措施可以使债权人在不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尽快实现债权,债务人亦可在不产生执行成本和不影响征信的情况下履行债务,符合双方的利益需求,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操作中需要强化审执协同,并注意防范可能存在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其一,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制度功能。财产保全制度系通过限制被保全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实现对债权人诉讼利益的保障,制度要旨在于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方式为“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效果在于实现对被保全人财产的控制,而非处分。受保全措施性质所限,以往,即便债务人愿意主动将保全财产用于偿还债务,通常也只能采取两种措施:一是解除保全措施后再由债务人履行相应义务,二是待判决生效后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前者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的风险,后者会影响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也会造成债务人的信用减损。事实上,被保全人自愿履行并申请人民法院扣划保全款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保全制度宗旨,有利于推动生效法律文书的自动、及时履行,最大化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节省执行成本,因此,执行立案前,对被保全人申请扣划保全款项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准许并扣划被保全人相应款项。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其二,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个别清偿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当事人申请在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的,应当向其释明虚假诉讼等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提交承诺书;受理当事人申请后,要主动检索、核查债务人涉诉涉执案件情况,若发现债务人有其他涉诉案件或者执行案件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审慎决定是否采取相关保全扣划措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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