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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土地征收

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上涨,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当事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

日期:2024-03-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案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上涨,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当事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

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符合相关规定。且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包括了产权置换方式,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上涨,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当事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故被诉补偿决定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实质利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某。

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再审申请人魏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行终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涉案补偿决定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涉案补偿决定未对涉案房屋补偿重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也未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合理补偿。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城区政府作出的德城征补字[202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评估程序问题。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了申请人,且载明了被征收人的异议权利。申请人虽申请了复核评估,但在评估机构答复后并未再申请专家鉴定,其在诉讼程序再次提出异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评估时点选定及安置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故此,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符合上述规定。且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包括了产权置换方式,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上涨,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申请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故被诉补偿决定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实质利益。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永庆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二)住宅用作营业的房屋本片区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用途栏内标明为‘住宅’,且已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为防止突击办证,上述证件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前),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而且房屋沿城市规划道路,其实际营业面积部分的补偿在住宅房屋补偿基础上提高20%,其他相关补偿执行住宅标准。生产加工、仓储房屋一律按住宅补偿,院内仓储与院外临建一律不算营业。”本案中,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显示房屋性质为住宅,并非营业用房,且魏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不符合前述补偿方案中住宅用作营业房屋的认定标准,因此,魏某某有关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应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明显不妥。

四、关于二审是否应予开庭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杨科雄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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