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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中如何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日期:2023-12-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中如何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罗某辰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浏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吿:罗某辰

被告:某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罗某辰于2019年10月14日出生,其父罗某强与其母韩某均为某村民小组的组民。2019年5月20日,某村民小组(被征地单位)与某市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所(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征地面积和拆迁费用。《某村民小组征收田旱地林地款项分配决议》规定:某村民小组征收款项参与分配组上人口进出截止日期为征收协议签字日期,即2019年6月28日,以后增加的人口都不参与此次分配。2020年6月5日,某村民小组组民就该决议进行投票表决并形成《某村民小组征收田土林地分配决议》,内容为:“分配方案组上按2019年6月28日24时本组在籍在册人口为12万元/人均进行第一次分配。”某村民小组共计36户,其中32位户主在《某村民小组征收田土林地分配决议》上签字认可。原告方认为罗某辰通过出生取得某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参与组上的分配,形成本诉。

【案件焦点】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应否为胎儿预留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浏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进行分配进行表决,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不得剥夺胎儿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告决议“按2019年6月28H24时本组在籍在册人口为12万元/人均”进行分配,原告于2019年10月14H出生,在6月28口尚系胎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丿J自始不存在”的规定,从法律.上明确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而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屮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LI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木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休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吿支付相应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即12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吿在征地补充安置方案确定时未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织成员资格而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其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湖南省浏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罗某辰土地征收补偿费12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胎儿权益保护问题。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利益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律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话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涉及继承、接受赠与、损害赔偿和征地补偿等。

关于胎儿能否成为征地补偿的对象,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曾存在较大分歧,有肯定说与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应对胎儿利益保护范围扩张持谨慎态度,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理由是无论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来看,还是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均无法得出胎儿可以成为征地补偿对象的结论。肯定说认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决定了其受孕时即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已被视为自然人,可以拥有其出生后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立法层面,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经历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发展变化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通过“列举+概括性规定”的模式对胎儿权益保护进行规制,显然,肯定说符合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更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为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其意义在于:第一,明确在涉及胎儿特定利益保护时,将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说明胎儿虽不是民事主体,但在其权益需要法律保护时,可适用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则,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溯及地认为其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二,扩大了胎儿的利益保护范围,在保留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胎儿接受赠与的规定。特别是关于“等胎儿利益”的表述,意在表明立法对于胎儿利益保护持开放立场,保护范围不限于条款中明示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项,还应当包括其他保障胎儿正常发育的人身利益和为其出生后的生活提供一定保障的财产利益,如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权等权益。第三,胎儿权利的行使应当比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包括实施法德行为、代理诉讼。

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关系胎儿的重大利益。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在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若胎儿不能成为征收补偿的对象,一旦土地被征收,意味着胎儿出生后将失去依赖土地而产生的利益,势必影响胎儿的生存、发展及胎儿家庭的生活水平,赋予胎儿在土地征收中享有补偿的权利.将胎儿视为已出生的自然人,彰显了民法所体现的生命平等法治理念和人文关怀。

在司法实践中,亦确立了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保护胎儿权益的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7016号、7017号、7019号、7021号行政裁定书②中认为,胎儿享受的权利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

本案立足于胎儿利益保护规则和司法实践,裁判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規定予以适当的合理解释,支持了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尚处于胎儿的罗某辰的诉讼请求,为有效保护胎儿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样本。

编写人:湖南省浏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敢德许玉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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