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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之研究

日期:2023-11-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之研究

——马某诉李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笫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4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马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马某与李某系夫妻,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心。2016年前后两人之间出现分歧,马某于其后数年内多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后两人分居。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本田小型轿车一辆。其间,马某因其所在工作单位建房,于2015年年底取得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之居住、使用权利。另,两人对于10万元款项归谁所有存有争议,对于是否存在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存有争议。故,马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

【案件焦点】

1.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之分割问题;2.女方李某居住利益保护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使用权),即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之居住、使用权利问题。马某虽辩称该房是其父亲出资,即使该辩称属实,因该房屋属于马某工作单位建设,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或福利性质,亦应视为马某取得该房屋之居住、使用权利,其配偶、子女等可以共同居住。其父若真实出资,相应资金可作为债权另行处理。该房屋之居住、使用权利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可以分割或分配。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6月3H止由李某居住更为合适。其一,现有证据显示,马某、李某结婚后没有购置其他房屋。离婚后需解决居住问题,李某对此存在困难。其二,马某将房屋加锁,李某被迫离开,造成其不念旧情之印象。其三,当事人陈述,房屋加锁后,已近9个月无人居住,房屋不必要的空置导致浪费。其四,判决生效之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该房屋由李某居住,一方面帮助其渡过离婚时精神和经济上之难关,另一方面为李某探望或辅助照顾马某心提供一个熟悉的环境,对母女皆为有利。且对马某没有造成明显不公,因为该处房屋对其而言并非必不可少之居所。否则,马某不会加锁并半年以上时间不在此居住。2024年6月4日及其后,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方案,当事人可另行协商,亦可在具备实物分割或作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相应的分割。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由李某居住。

马某不月艮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屮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现状,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判决该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暂由李某居住,之后房屋的居住分配或分割方案由李某与马某另行协商,系基于本案案情作出的妥当安排,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居住权可通过裁判方式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前,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号)中提到过居住权,此外再无其他规定涉及。该解释笫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民法典》颁布之前,裁判者在处理各类案件时曾不断尝试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如离婚居住权、老年人居住权等,但在具体案件中究竟能否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尚存争议。《民法典》将居住权确定为法定物权,明确规定了居住权的两种设立方式,一是通过合同设立,二是通过遗嘱设立,并未明确规定居住权可否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能否通过裁判方式设立仞存争议。

笔者认为居住权可以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原因有二:其一,居住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住有所居”的问题,充分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但如果仅能以当事人意定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势必会减损居住权功能,不利于充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当物权人不主动为特定的弱势群体设立居住权时,该特定人的居住利益将无法保障。其二,司法实践中涉及居住权的纠纷越来越多,具有取得居住权法定“原因"的特定群体因相对方不愿意为其设立居住权而进入诉讼,如老年人、丧偶夫妻一方、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无房一方等。所以有必要引入灵活裁判,允许法院通过裁判方式在符合法定情形时直接为特定群体设立居住权,从而充分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并弥补《民法典》规定之居住权不能完全实现其立法目的的漏洞。

二、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适用案件范围

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生活需求为限,在他人房屋里进行居住的权利,属于他物权。因此,居住权与所有权之间既相互依勅又相互对立,居住权人的占有、使用受到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人的使用、处分亦受到居住权的制约,居住权的设立为所有权人增添了负担。《民法典》规定之居住权通过合同或造嘱方式设立,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属于意定居住权。而以裁判方式设立的居住权是裁判者根据具体案情通过裁判强加给所有权人的负担,因此为防止所有权人利益受损,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适用案件范围不宜过分宽泛,需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此种法律规定的“原因"一般源于磨养、抚养和扶养的需要,故而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可适用于婚姻家庭及继承类案件。当然裁判者在适用时需判断是否符合居住权典型应用情境,即所有权人对另一方具有特定帮扶义务,另一方具有获得居住权的法定“原因”,且处于弱势地位其居住权益具有被保护的需要。详细阐述如下:

离婚案件是适用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典型案件,一种情形下可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结合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即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离婚经济帮助可以说是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继续和延伸。离婚经济帮助当事人仅可在离婚时提出,帮助形式既可以是金钱、实物帮助,也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我国最早有关居住权的制度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之中,首次通过司法解释为离婚案件生活困难的配偶一方的居住权提供了裁判依据。虽然法释〔2020〕22号文删除了法释(2001)30号文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沿用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因此,当离婚案件中生活困难一方向对方提出房屋居住权的离婚经济帮助时,裁判者可通过裁判方式为生活困难一方设立居住权,但要考虑设立的居住权期限等。另一种适用情形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当一方离婚后无房居住,而另一方有条件可以向住房困难方提供住房时,本着照顾妇女或儿童权益的原则,裁判者可以为没有住处一方设立居住权,帮助其度过离婚困难时期。根据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的原则,此种情形下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为限。

赡养案件中为保护老年人的居住利益,也具有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杈的适用空间。贍养义务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一种法定义务,通常情况下子女賄养父母乃人之常理,但当父母年事已高无房可住,凭现有收入难以维持生活时,子女又怠于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可以基于赡养义务要求子女给付贿养费,也可以要求子女为其提供房屋进行居住,且相较于给付赌养费,设立居住权更益于保障无房老年人晚年生活安定幸福。民事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只有老年人提出要求设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裁判者才可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

无遗嘱继承案件中为保护丧偶一方、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继承人的利益,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同样具有适用空间。当被继承人单独所有或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共同所有的住宅被分配时,若其他继承人坚持要求分割住宅,丧偶一方的居住权利将难以保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以及法律对配偶特殊利益的保护,应允许法院通过裁判方式为丧偶一方设立居住权。同样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擾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規定,应允许法院通过裁判方式为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设立居住权。继承案件具有特殊性,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遵循不遗漏遗产、不遗漏继承人等原则一次性解决纠纷,因此该类案件中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同样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为限。

此外,当事人因法律知识受限,可能会因为诉讼请求不当、逾期改变诉讼请求、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等使其居住权益无法通过诉讼得到充分保障,因此裁判者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可以行使必要的释明权,引导弱势一方正确、及时地主张权利。

三、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在个案中应考量的因素

居住权产生之初就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以裁判方式设立的居住权违背了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强行为所有权人增添了负担,实际上是牺牲了所有权人的一定利益而达到保护弱势群体居住利益的目的,因此裁判者在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应谨慎适用,以免损害所有权人之权益。

笔者认为裁判者在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应结合案情重点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是否出于保护弱势一方居住利益。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首先要考虑设立居住权是否符合保护弱势一方居住利益的立法目的。第二,该弱势一方是否具有获得居住权的法定“原因”。具体“原因”类型本文第二部分巳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为一方设立居住权是否为必需。裁判者要通过弱势一方是否存在收入不佳、对于解决居住问题存在困难等客观事实去衡量判断。第四,是否对所有权人造成明显不公或损害。裁判者在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时还需平衡所有权人的利益,避免居住权的设立造成所有权人生活窘迫或居无定所。第五,应谨慎确定居住权期限。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需要综合考虑弱势一方的年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年龄、就学等问题,合理确定居住权期限。如在贿养案件、无遗嘱继承案件中可以主要考虑当事人的自然寿命确立居住权期限,但在离婚案件中不能仅以此作为考量因素,这样对于所有权人里失公平,法院应依据双方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例如,对于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人,其目的是能够让子女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并确保其身心健康发展,可裁判居住权期限至子女所接受的教育结束为止或者子女成年之后。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刘艳玲,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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