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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无权对涉及租赁合同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日期:2023-06-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新案例:承租人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无权对涉及租赁合同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来源:最高判例、作者:陈鸣鹤!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裁判要点】出租人、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承租人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后,原承租人已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再享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对涉及租赁合同所做的判决即便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原承租人亦无权对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判决如果确有错误,承租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补充说明】根据《民法典》第716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不同之处在于,出租人、承租人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是转让合同而非转租合同,承租人将其基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后已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租赁合同不再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亦非次承租人,而是新的承租人。故本案情形不应适用《民法典》第716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55条及第556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后可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概括转让),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应当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青岛和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汉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435号,发布日期:2023-05-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和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汉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瑞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劳伦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再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和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汉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弘公司)、青岛嘉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青岛鲁瑞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瑞公司)、青岛劳伦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伦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2021)鲁民终2336号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决)认定嘉诺公司与劳伦斯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按此逻辑,案涉《合同变更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其应承担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该判决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前案判决同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包括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汉弘公司在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三)对于“带租拍卖”和“不带租拍卖”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没有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不动产或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等情况下,前案判决按“不带租拍卖”认定处理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汉弘公司辩称:(一)和硕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硕公司与劳伦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由后续的《合同变更协议》取代,劳伦斯公司与其解除租赁关系并重新与嘉诺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和硕公司对前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前案判决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和硕公司起诉不满足法律规定的不能归责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等起诉条件,前案判决未给和硕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三)汉弘公司依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和硕公司所谓有关带租拍卖问题,已在前案判决中得到解决。(四)和硕公司并非前案当事人,其请求对前案判决进行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嘉诺公司就前案判决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已裁定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和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改判或撤销前案判决;二、对汉弘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三、案件诉讼费用由汉弘公司、嘉诺公司、鲁瑞公司、劳伦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前案审理的是汉弘公司与嘉诺公司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中,嘉诺公司以房屋承租人名义针对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其在租赁期内有权拒绝移交房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嘉诺公司与劳伦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嘉诺公司无权阻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产。

和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前案判决,首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其对前案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应当证明前案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具体而言,和硕公司主张其与劳伦斯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劳伦斯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但和硕公司与嘉诺公司、劳伦斯公司三方于2018年8月28日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其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嘉诺公司,由嘉诺公司向劳伦斯公司履行承租方应尽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三方当事人在《合同变更协议》中对承租人主体、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均进行了变更。可见,和硕公司与劳伦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由《合同变更协议》取代,案涉房产承租人已由和硕公司变更为嘉诺公司。和硕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前案处理结果同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和硕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嘉诺公司与汉弘公司之间的执行异议纠纷如何处理,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产,均不会损害其民事权益。

综上,和硕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和硕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而言,汉弘公司申请执行其与鲁瑞公司、劳伦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嘉诺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劳伦斯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享有租赁期内阻止移交房产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其有权拒绝向最终受让人移交案涉房产。执行法院之后作出裁定,认定嘉诺公司在租赁期内享有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案涉房产的权利。汉弘公司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前案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虽有劳伦斯公司、和硕公司盖章,但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协议真实性存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嘉诺公司与劳伦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嘉诺公司对案涉房产不具有合法租赁权,无权阻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产。

和硕公司与嘉诺公司、劳伦斯公司三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其《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嘉诺公司,案涉房产承租人已变更为嘉诺公司。和硕公司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况转让与嘉诺公司后,与前案审理的嘉诺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其并非前案诉讼第三人,并无不当。前案判决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嘉诺公司与劳伦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房屋租赁关系的认定,即便影响《合同变更协议》效力,和硕公司亦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寻求救济,但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案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前案判决如果确有错误,其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和硕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前案应予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和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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