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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合同约定仲裁,发包人可否就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

日期:2023-06-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总包合同约定仲裁,发包人可否就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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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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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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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张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成都建工签订的《星月·上溪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招标备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星月·上溪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为准。施工合同虽约定仲裁条款,但补充合同未作此约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错误。星月公司直到进入仲裁程序才得知成都建工将工程分包,因仲裁程序无第三人规定,星月公司撤回仲裁反请求,依据成都建工与富德公司、张华伟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提起本案诉讼。三、承包人成都建工、分包人富德公司及张华伟需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必须进入同一诉讼程序审理,否则将因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而免除分包人的实体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成都建工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补充合同约定,如该合同与施工合同发生矛盾,以补充合同为准。补充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与施工合同不冲突。因此,案涉争议应按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即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可以以总承包人、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可以突破与总承包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星月公司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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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四川省高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主管问题。仲裁和诉讼作为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时,既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亦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一旦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就意味着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星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首次开庭前,成都建工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成都建工依照仲裁协议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2012)成仲案字第94号中,星月公司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星月公司主张事实,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星月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富德公司、张华伟与案涉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星月公司以与成都建工因履行《星月上溪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星月上溪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成都建工承担案涉工程返修、重做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签约相对人为星月公司和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华伟与星月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一方。星月公司对富德公司、张华伟起诉主张权利,也是基于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提请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成都建工不愿放弃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件下,对双方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案件,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出诉讼”,应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可突破与总承包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否则,该规定就一律排除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适用,不符合法律立法之本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未约定纠纷主管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双方未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纠纷主管问题,即未变更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星月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突破其与成都建工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华伟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华伟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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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星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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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九条 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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