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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竣工结算文件何种情形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日期:2023-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竣工结算文件何种情形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审判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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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在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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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亦违反法定程序。

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且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予纠正。

二、二审判决认定以化州二建宝安公司的单方结算作为本案工程结算造价,缺乏事实依据,亦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二审判决对航空城公司以“清华学校土石方工程”名义向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所付600万元认定为非涉案二期、三期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航空城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同时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上述第三条抗诉意见。同时,再审中,航空城公司另提出了补充反诉意见。

化州二建宝安公司及化州二建公司辩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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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3辑(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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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在化州二建宝安公司向航空城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后,航空城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向化州二建宝安公司送达了一份关于加快结算工作的函,该函件称:“由贵司承建的桃源居十三区二期工程,现正在办理结算,并已进入关键阶段。2004年9月9日,我司与贵司针对十三区二期工程结算遗留问题开了一个协调会,并形成了初步意见。双方均表示在此基础上进行下一步的结算对量核价工作。在往后的时间里,十三区二期工程除结构已对量核价完毕外,建筑部分虽经我司多次电催,但贵司始终未派人来做相关的对量核价工作。为加快顺利的解决十三区二期工程结算工作,我司特此发函给贵公司,如贵司于2004年10月12日前不派人来对量,我司将认为贵司默认我司现有工程量。”2004年11月19日化州二建宝安公司向航空城公司送达了一份“关于十三区二期工程结算存在问题的报告”,并提供桩基流沙、基础承台基础梁、墙砌体、土方挖运等及二期前期回填土现场签证等资料,请求航空城公司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和现场签证为其办理结算。

一审中,化州二建宝安分公司提交了航空城公司就增加工程的现场签证单、工程设计单位机械部第一设计研究院施工图修改通知单及航空城公司盖章的施工变更工程联系单,用于证明因设计和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本案的合同性质和案由问题进行过辩论。化州二建宝安公司认为本案为无名合同,是合作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合,航空城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合作建房合同。一审法院在2006年10月31日、2006年12月8日、2007年1月19日组织的三次证据交换时,均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当事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有向法院申请鉴定及重新鉴定的权利,航空城公司均未提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到2007年1月23日一审庭审完毕,航空城公司仍未提出鉴定的申请。一审庭审结束之后,航空城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提出了司法鉴定的要求。

二审程序中,航空城公司虽然在上诉状及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陈述本案工程造价应由造价部门审定,但整个二审程序中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以及可否以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款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双方就本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前述合作合同;另一份为施工合同。合作合同和施工合同二者相结合,符合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特征,共同构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完整内容。一、二审判决将双方所签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正确的。

因航空城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在化州二建宝安公司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航空城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二审判决依据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航空城公司在再审期间提出了补充反诉请求,但反诉应当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本院对本案的再审适用二审程序,故对航空城公司的补充反诉不应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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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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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与以及本案是否可以以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款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一)关于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

双方就本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前述合作合同;另一份为施工合同。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航空城公司提供土地并负责前期的勘探、规划、设计等,化州二建宝安公司出资承建建筑总包工程,根据审定工程量的预算工程款扣除保修金,航空城公司按照2200元/平方米抵顶化州二建宝安公司的工程款,最终抵偿的住宅面积按双方审定的工程决算款来调整。同时约定,航空城公司将抵偿住宅委托世联公司销售完毕后,将用于抵偿化州二建宝安公司的房屋销售款返还给化州二建宝安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取费标准以及暂定价。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航空城公司将中华商贸城桃源居13―4A、4B、6A、6B、7、8、9栋的工程发包给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承建;二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539.2万元、工程造价除设计变更及签证外,按双方核对的工程预算价包干;三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529.11万元,工程造价依双方核对的工程结算作依据,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有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等事宜。合作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施工合同则具体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结算时间等,其实质是航空城公司提供土地,化州二建宝安公司出资施工建设。合作合同和施工合同二者相结合,符合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特征,共同构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完整内容。一、二审判决将双方所签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正确的。

(二)本案可否以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款作为结算依据首先,合作合同一方面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价,总价、单价以工程预算价为准,一次包死,结算时不作调整,一方面又约定实际工程价款按二、三期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准,并约定工程造价的计算原则是按施工图和航空城公司工程预算委托书的内容计算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变更工程量作结算依据;按工程施工期间政府规定执行的定额、人工调差、材料信息价等相关的规定及全部工程等级按三类工程取费标准编制工程预决算,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结算的方式和期限。作为合作合同附件的《13#区二期工程抵偿住宅明细表》及《13#区三期工程抵偿住宅明细表》也有按双方审定工程决算款及合作合同的规定来调整相应抵房面积的约定,而且双方均认可实际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事实。表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不能单以工程暂定价款来确定,双方尚需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以确定工程的实际造价及航空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其次,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作出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化州二建宝安公司向航空城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航空城公司收到化州二建宝安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航空城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3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64天起航空城公司向化州二建宝安公司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第34条约定的期限于2002年11月25日向航空城公司报送了二期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2004年3月报送了三期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但航空城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第34条约定的期限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答复。航空城公司违约后,双方就结算期限问题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二期工程的结算在2004年4月30日前完成,三期工程的结算在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但在一、二审中,航空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期限内对化州二建宝安公司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作出过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答复,二审期间,航空城公司虽提交了其于2004年10月8日向化州二建宝安公司送达了一份关于加快结算工作的函,以及化州二建宝安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向航空城公司送达的关于十三区二期工程结算存在问题的报告,但航空城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向化州二建宝安公司送达的函件已经明显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答复期限,且该函件既未作出确认的答复也未作出提出修改意见的答复。表明在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结算期限内,航空城公司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的重新约定对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报送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作出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答复。

再次,一、二审期间,化州二建宝安公司将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航空城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化州二建宝安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存在瑕疵或错误,也未向一、二审法院申请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组织的三次证据交换时,均向双方释明了当事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有向法院申请鉴定及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航空城公司直到一审庭审完毕,并未提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航空城公司虽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提出了司法鉴定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航空城公司也未向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二审法院以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

所以,因航空城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在化州二建宝安公司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航空城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二审判决依据化州二建宝安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另外,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致相似(该判决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结论。主要理由是,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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