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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巫溪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04-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巫溪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可得利益损失 建设工程利润 建筑业产值利润率

典型意义

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合同严守原则的题中之义。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由于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受市场、政策等多种因素影响,预期利润的实现程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案件审理中往往以可得利益能否实际产生、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大小均具有不确定性为由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该案裁判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不应当缺位,同时,对确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方法进行了探索,即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应当以未实施部分工程的合理利润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建筑行业的平均产值利润率、建筑市场行情等因素,并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进行合理确定。该案裁判作出后,受到了行业内的广泛认可。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9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整体承包建设合同》,主要约定某开发公司将巫溪县职教园区工程通过“BT”模式发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整体承包建设。其中,合同第13.1条约定未经某建设公司同意,某开发公司将合同内的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的,某开发公司应当按单项工程造价的30%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进行了一期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某开发公司发函称因政府决定不再实施工程项目,请求解除《整体承包建设合同》。某建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未实施工程造价的30%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3342629.7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整体承包建设合同》第13.1条约定,未经某建设公司同意,某开发公司将合同内的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的,某开发公司应当按单项工程造价的30%赔偿损失。该条系对某开发公司将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的约定。在本案中,某开发公司因政府决定不再实施案涉项目而解除《整体承包建设合同》,不符合上述约定情形,不应适用上述约定确定某开发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某开发公司虽非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但仍应向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建设公司请求某开发公司赔偿未实施部分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应当以未实施部分工程的合理利润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建筑行业的平均产值利润率、建筑市场行情等因素,并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进行合理确定。本案中,鉴定单位在二审中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未实施部分预算金额中包含的利润为2046938.61元,但该利润系以定额基价直接工程费为基数计算,而未包括材料价差、人工价差、按实计算费用等,实际利润将高于该利润金额;《整体承包建设合同》系因政府决定不再继续实施而解除,某开发公司过错程度较小;某建设公司继续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尚须支付相应的资金成本并承担市场风险;我国近年来建筑行业的平均产值利润率长期在3.5%左右,近年来还存在逐年降低趋势。鉴于以上因素,审理法院酌情确定某开发公司应当赔偿某建设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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