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l)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因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贷款的,其利息如何计算?(2)在合同期限未满、债权人仅诉请收回贷款但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可否主动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准予收回贷款?
解答:(1)债权人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视为债务人已经发生了违约行为,其利息当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收取,仅仅发生一个期限的计算问题,计算利息起算的问题,而不会发生利率变动的问题,这是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不能因为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减少了贷款期限就要降低利息计算标准,恰恰应当考虑到合同其他条款的稳定性,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当利息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时,更有利于义务方慎重看待自己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2)合同期限未满,债权人诉请收回贷款,其实已经意味着合同提前解除,对于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人民法院不论处于一审二审期间,可以等待合同到期时再做出民事判决。如果距离合同到期时间还远,例如还差2~3年,则人民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应当首先判决合同予以解除,同时判决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部分法官应当阐明提前收回贷款与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一种,同时应当予以明确表态基本裁判思路。可以考虑如果不判决合同解除,是不能直接判决债务人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因为这样做直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宜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通常类似案件,人民法院是要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故而在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应尽量做到准确无误,做到公正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