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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筑工程

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

日期:2012-08-14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398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法条参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第15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16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解读】

第五条讲的是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

本条吸收了理论界中合同效力补正的理论。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合同效力补正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者实际履行来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与《合同法》尽量保护合同有效的立法原意相符。合同的效力补正已经被最高法院制定出台的多个司法解释所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原则是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到法院以后,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必须处于稳定的状态,倘若还允许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且在诉讼中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定性还要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显然对司法的权威提出了挑战,构成威胁,这是很不严肃的事。而且《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关系的基本理论也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以后,该诉讼就应当出于管辖恒定、当事人恒定、诉讼关系恒定、诉讼请求恒定的状态,禁止重复起诉,禁止随意变更诉讼请求等。因此,应当将当事人补办手续的时间限定在诉讼前。

对于效力补正的时间,本司法解释在分析各种意见的基础上,规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取得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前。这一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施行动态管理的现状来看,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但是在工程竣工前取得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表明其已经具备对承揽工程进行建设的施工能力。此种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与《建筑法》通过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管理,来达到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目的并不矛盾。如果把补正时间确定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或者在一审诉讼期间,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可能在工程竣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实践中有的距工程竣工几年之后,双方当事人因各种原因,诉至法院。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审理的时间相对较长,这样,当事人起诉或一审诉讼期间距离竣工时间已经很长,此时取得的资质,已经与竣工工程的建设没有技术上的关系,对已竣工工程的质量没有任何保证,以此时取得的资质来认定合同效力,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应当严格掌握合同效力补正的范围及补正时间。本司法解释当中只规定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进行效力补正,对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前一种情形,即没有资质的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没有允许进行效力补正,故而,对于可以进行效力补正的合同应当限定在这一规定的情形之下,不应再扩大合同效力补正的范围。本条规定中已经明确补正时间放宽到建设工程竣工前,在审判实践当中,应当严格把握这一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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