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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即使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政府审计条款,如出现长达数年仍未完成审计的情况,应允许施工人通过诉讼方式并启动司法鉴定确定结算金额

日期:2024-03-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即使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政府审计条款,如出现长达数年仍未完成审计的情况,应允许施工人通过诉讼方式并启动司法鉴定确定结算金额

【基本案情】

经招投标,2009年12月1日,A单位作为发包人、B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一期),合同价款为226 855 663.2元。2012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23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A单位选定的C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B公司要求根据审核报告金额支付工程款,A单位主张结算审核报告只是报送给政府部门进行审计的基础材料,并非最终审计结果,故不同意支付,截止2023年仍有4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双方就C公司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单位、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虽约定“本工程属政府项目,项目竣工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增减变化后的最终数据,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但涉案工程竣工已长达八年,A单位认可的审计机构迟迟未出具审计结果,根据公平原则,应允许B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定结算价款。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A单位已支付金额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施工合同约定、A单位对涉案工程的使用情况、B公司未依约配合审计工作存在过错等因素,确定自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中政府审计约定的效力、具体适用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导致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多发。本案例明确了发包人因审计程序长期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如何保障施工人利益的裁判规则,保障了民营企业为主体的施工人权益,以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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