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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日期:2023-12-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借用资质 工程价款 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以认定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不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9月23日,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某住宅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筑公司已向某置业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某置业公司逾期未出具结算报告,应当视为对报送结算价款的认可。因某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6073.8元及相应利息。

某置业公司辩称: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系王某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应为王某与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王某述称:其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某建筑公司委托王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洽谈合同相关事宜。2014年12月8日,王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另查明,王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款项转账备注内容包括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劳务费、安全罚款、垫资款、备用金、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即已知道案涉工程由王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某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价款的享有主体应为王某,某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是基于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某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系王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王某与某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王某在本案中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并未就工程款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配合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某建筑公司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例由重庆市二中法院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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