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优先受偿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享有及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承包人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承包人行使先行催告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程序、方式及行使期限。
本案中,徐某某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苏中公司,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徐某某也向苏中公司催要了尚欠的工程款,但徐某某提交的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其曾口头提出要求,不能证明其在竣工验收或在工程款结算后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向苏中公司提出主张,即与苏中公司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或依法申请拍卖、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等,而且该证明是在苏中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管理苏中公司所有事务之后,其证明效力亦相对低下。因此,徐某某请求确认对苏中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在苏中公司破产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并不能立即将工程予以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支付了价款的,则承包人不得再行使优先权。如果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
第二,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
第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得,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第四,根据该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