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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互换后,承包户多耕种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日期:2023-11-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土地互换后,承包户多耕种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赵某义等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申243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屮请人):赵某义等

被告(被上诉人、再串被巾请人):某村委会

第三人:某水稻良种场

【基本案情】

1983年,因某水稻良种场某县第二水稻良种场(以下简称第二良种场)修路,需要占用某村九组的承包田,赵某义等42人主张经全体九组村民与第二良种场协商同意后决定进行土地置换,占用某村九组的承包田面积为94.01亩,

均为基本农田,由第二良种场以该场位于农机科的近25肉土地进行置换,25用土地中的94.01亩由某村委会在1998年进行了确权,每户确权的土地面积为土地置换前面积,标明确权地块位置为农机科。在诉讼时,25饷土地屮除25.01亩以外权属均登记在第二良种场权属范围内。在第二良种场旧式的二良版图中,由某村委会在版图中盖章确认置换土地相邻各村的边界。第二良种场对诉争土地没有争议,亦不主张诉争土地的权益。1983年至今,赵某义等42户村民一直在农机科耕种近25瑜土地,已由旱田改为水田,除1998年确认的土地经营权证中的土地面积,多种植的土地面积各不相同。2020年3月8日,某村委会将赵某义等42户村民通过置换承包经营的水田作为村机动地进行清理收回,赵某义等42人认为某村委会的行为侵祀了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赵某义等42户村民诉争的合计325.994亩土地的权属如何确定;2.赵某义等42户是否对涉诉的各冃数量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赵某义等42户起诉的内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吿主张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即被告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吿未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土地的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实为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述本案争议土地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吿赵某义等42人的起诉。

赵某义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3年因第二良种场占用某村九组的口粮田、承包田,包拈赵某义在内的42户村民用耕种的优质土地与某水稻良种场进行土地互换,赵某义等村民从1983年一直耕种至今,2020年3月,赵某义等42户主张某村委会以互换的土地作为该村的机动地收回,诉请某村委会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系1983年某村九组村民与某水稻良种场进行互换的土地,某水稻良种场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虽然进行了互换,但仍登记在某水稻良种场名下,涉案土地仍为国有土地。2019年2月14日某水稻良种场、某村委会签订《确认土地置换协议书》,确认对一轮土地承包前,某水稻良种场由于修路与某村委会进行了土地置换,置换土地的所有权归某村委会所有。因所互换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11互换行为发生在1983年,根据当时的国家土地政策,农村土地多为生产队或村民小组所有,现本案所置换的土地是属于某水稻良种场、某村委会还是属于包括赵某义等42户在内的某村九组村民小组所有,该权属不清,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赵某义等42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义等42户不服二审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案涉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且互换行为发生在1983年,根据当时的国家土地政策,农村土地多为生产队或村民小组所有。本案所置换土地属于某水稻良种场还是某村委会抑或属于某村第九小组所有,系权属争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本案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口期审理。”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符合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赵某义等42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h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K:

驳回赵某义等42人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农村的资产、资源、资金(统称三资)清理,是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三资进行合理清查、整顿和完善,是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重要基础,是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举措,对加快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引申出的问题是,互换的土地包括国有土地,且互换土地的一方是某村第九小组还是某村委会,当诉讼至法院时权属仍不明确的情况下,该案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黑龙江省三级法院对该问題作出清晰明确的回答,为依法解决三资清理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和矛盾提供了示范。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问题:

一、互换土地主体的认定

1983年因第二良种场修路,需要占用某村九组的承包田,原告主张经全体九组村民与第二良种场协商同意后决定进行土地互换,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书面置换协议,无法证明置换某村九组的承包田是经某村第九小组同意并由该村小组作为置换主体。另外,在第二良种场旧式的二良版图中,系由某村委会在版图中盖章确认置换土地相邻各村的边界。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置换承包田的主体是某村第九小组还是某村委会,对于置换主体各方存有争议,且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置换主体无法确定。

二、优质土地互换数倍面积劣质土地,经过近40年的耕种,是否当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原吿方,置换前94.01亩均为基本农田,1998年某村委会对于农机科与置换前各承包户的同等面积进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确权土地面积的认可。自1983年开始,原告方42户对置换所得的25州土地持续进行耕种至2019年秋收后,其种植面积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面积,是历经近40年的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人民政府未进行确权处理。由于土地权属并不以法律事实中的先占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因此,原告方并不因持续耕种并改良土地当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至诉讼时,25州土地中除94.01亩以外权属均登记在第二良种场权属范围内,该良种场对诉争土地没有争议,亦不主张诉争土地的权益,42户村民除1998年确认的土地经营权证中的土地面积,多种植的土地面积各不相同,故42户村民是否享有多余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各户土地面积数量确认的前提,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作出处理决定。42户村民互换后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较互换前多出数倍,且持续耕种近37年,其间的经营收益,对比在2020年春耕前某村委会收回多余土地的行为,其中不存在显失公平。由于42户村民未取得多出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20年3月8日,某村委会将赵某义等42户村民通过置换承包经营的农机科水田作为村机动地进行清理收回,不属侵犯农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三、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42户村民应提起何种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提起何种诉讼,法律并未清晰界定。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如果42户村民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认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土地权属的界定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在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如当事人在人民政府作出权属界定后,仅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并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其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认定。

基层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民因土地权属以及未分得土地引发的纠纷,应严格把握争议土地的权属是否经过人民政府的处理以及处理结果,农民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签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以行政处理结果和承包合同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或参照。

编写人: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刘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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