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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 >> 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人权益的继承问题

日期:2023-06-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依据《民法典》第331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具有人身专属性,其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享有为前提的权利。因此,在承包人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并不能被继承。但是,承包人生前对土地所投入的资金、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仍然应当移转给承包人的继承人比较合理。因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没有明确农村以户为单位承包的背景下,农户中部分成员死亡的法律后果。我国司法裁判一般认为,因农村土地往往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所以,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的,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只有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时,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归于消灭,而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第37页以下)。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是原则,在我国法律上也存在例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同时,该法第54条明确了,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可见,对于林地和四荒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法律例外地允许其继承。

另外,在《民法典》就农地三权分置作出规定的背景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还可以设立新的用益物权,即土地经营权(确切地说,是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在继承纠纷中,如果涉及土地经营权的继承,则法院应当允许,因为土地经营权是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其可以按照一般规则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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