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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 >> 农村土地

农村居民个人是否可以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日期:2023-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裁判观点:农村居民个人是否可以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2013)民提字第210号

裁判要旨

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淑荣是否属于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家庭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对王振学代表其家庭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王振学家二轮承包的4.82亩土地中,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是否包括王淑荣。王淑荣主张其对王振学家二轮承包的土地中的1.0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理由是,在1982年下半年,三跃村第一轮发包土地时,王淑荣的户口在王振学家,当时王振学代表其家庭承包的5.4亩土地,每人平均1.8亩,其中包括王淑荣在内。1997年三跃村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由于是延包,所以仍然应当包括王淑荣在内。本院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25日,将户口从王振学家中迁出,落户于吉林省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三跃村1997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代表其家庭承包的4.8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由农村居民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跃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然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期限是三十年。延包的含义为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此时已经不属于王振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地方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2005年5月22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向王振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其中没有王淑荣的名字。王淑荣主张,王振学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姓名是根据王振学个人填写的情况登记,三跃村村委会和发证机关均不对此进行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姓名中没有王淑荣的名字完全是王振学隐瞒真实情况的结果。本院认为,王淑荣的上述观点缺乏依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王淑荣的户口仍在王振学家且为农村户口,则王振学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有关共有人的记载错误。在王淑荣将户口迁至设区的市并转为城市户口以后,上述权证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记载并无错误。吉林高院再审判决有关“王淑荣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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